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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向法制局申請訴願公文附件資訊遭拒案——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 (2026071802)

     關於台中市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訴願中幾份公文之具體附件資訊(文章編號 3.3(1)2026071801    ),臺中市法制局做成拒絕之處分,提出訴願後(文章編號 3.3(2)2026061401   ),仍遭駁回,以下以去個資化的方式簡要說明訴願駁回之理由,以及提出行政訴訟之理由。請大家一起瞭解看合不合理。之後有結果筆者再跟進後續報導。

(本案簡單的說,就是訴願當事人想知道當初辦理訴願時寄給環保局的幾個公文附件是什麼。訴願中的這些文件,是辦理訴願審議過程中的文件,與決定民眾在此案中之是非、權益密切相關。若訴願程序要求確保程序公平及審議正確,辦理訴願的臺中市法制局應不應該知道附件資訊?應不應該提供給訴願當事人知道?)

臺中市法制局訴願駁回之理由,主要有三點

1所申請之資訊要依據檔案法

2本申請案前已經提供收發資訊資訊 

3所申請之資訊「並非原處分機關已作成或取得之原始資料」


訴願決定書署名的委員

李善植(迴避)

李惠宗(代行)

江嘉琪

辛年豐

何怡萱(迴避)

林瓊嘉

黃源銘

蕭文生


起訴狀之理由

主要理由參考前文提出訴願所舉之理由(文章編號2026061401)

這裡主要補充反駁訴願決定書之理由

(1)訴願決定認為應採用檔案法乃錯誤採用法規,筆者難以理解此一認定之法律依據,請大家判斷:查檔案法第三章應用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顯然檔案法所規範者乃「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而本案系爭標的乃申請文件之附件「資訊」,並未涉及閱覽、抄錄或複製,根本不歸檔案法所規範。訴願決定書頁4之法律適用已有違誤。且訴願決定書同頁也明白指出「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資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系爭標的當然是依循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2)非本申請案之舊資料依法不屬本案盡其義務所應提供之資訊,更何況舊資料亦無本申請案資訊:臺中市法制局所撰寫的訴願決定直接採用被告臺中市法制局的說法認為已於115年1月23日及3月16日提供「公文整合資訊系統」之「收發資訊」,客觀上將不同申請案件之資料混為本案已履行義務之依據。然而,民眾依法申請之案件,一件歸一件,1月及3月之說顯然在本申請案之前(見甲證1a申請書),與本案無關,根本無法當作被告以盡本申請案義務之證據。更何況,該資料中並無本案所申請之附件資訊。故被告(臺中市法制局)及臺中市法制局所撰寫的訴願決定之主張,均屬違法。

(3)稱公文之附件資訊「並非原處分機關已作成或取得之原始資料」(訴願決定書頁5)這是否違反一般常識,大家可以判斷。筆者認為此一說法違反一般行政作業常理:依據文書處理手冊各項規定,文件之附件資訊乃文件所必備的資訊之一。且退萬步言,就算文件上沒有附件資訊,難道臺中市法制局辦理訴願這種具有司法性質的救濟裁決案,完全沒有任何一處紙本、電子等媒介有登載到底寄出的公文有哪些附件嗎?等於不知道寄出哪些附件嗎?這樣辦理的訴願的公正性何在?如何確保公文傳遞內容之完整性與可追溯性(以及如何防杜黑函)?這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說法。依一般公文處理流程,加上特別是在訴願程序中(訴願程序雖非司法裁判程序,然實質上具有準司法性質,其程序保障要求更接近司法程序),對於送達雙方之文件及附件內容,自應具備明確性、完整性及可追溯性。本案申請目的並非要求行政機關另行製作資料,而係確認訴願程序中既已發生之公文傳遞內容。既然該文件曾作為訴願程序資料送達相關當事人,即應存在足以確認其內容之紀錄。若機關主張不存在,則應說明該程序資料如何管理及如何確保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大家自行判斷,辦理具司法性質的訴願裁判,法制局不知道公文附件資訊,沒有任何媒介記載公文附件資訊,大家相信嗎?而且,就算沒有,就說沒有就好,為何需要這樣耗費大家的時間?),所以「並非原處分機關已作成或取得之原始資料」的主張根本不合法理,不足採信。此外,訴願決定書撰寫者臺中市法制局所採用的被告臺中市法制局頁5的說法,顯然是引導成除了「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到的以外,就都『非』「原處分機關已作成或取得之原始資料」,這顯然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的範圍(「…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主張顯然也是違法。並不足採。

(4)民眾申請管道合法,官方無權決定民眾由什麼管道申請所需:訴願決定書頁5稱原告所申請之資訊「尚非不得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公文之檔案文件,以獲取所需相關資訊」,這意思等於是「別的管道可申請,這個管道封掉也無妨」是嗎?就算別的管道可申請得到,這和這個管道辦理者有沒有違法,顯然不是同一件事,這是具有法律常識的人都可知曉的。行政訴訟的目的要釐清系爭標的是否違法,偏離到其他無關的事,根本不能當作本案的理由!更何況,用檔案法申請,是申請不到我要的資訊的。(參見關於臺中市法制局辦理訴願筆者的幾個經驗)

(5)值得注意的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決定承辦機關均為臺中市法制局,訴願決定是否有針對原告爭點實質審查,而非僅採納原拒絕理由,亦是本案爭議所在。被告台中市法制局及訴願決定書撰寫者台中市法制局不僅是單純沒有提供資訊,而是主張該資訊「不存在」,但卻沒有說明訴願程序中如何確認所寄送之公文之具體資料,又不明說該資訊不存在(若該資訊不存在,相當於不知道辦理訴願時送出什麼附件)。這對於做出拒絕盡其義務提供資料之處分或者做出駁回訴願之決定,屬於「違反行政程序說明義務」,屬於「理由不備」。


被告答辯理由

被告答辯理由簡列 (當事人認為這些均非合法拒絕盡其義務的理由)

1、被告認為應採檔案法辦理。

簡評:檔案法規範閱卷複印等,本案只申請資訊,非檔案法規範

2、批評民眾「捨此不為」(訴訟答辯書頁7)。

簡評:目前申請的是政府資訊,並無申請閱覽複印的需求,機關有什麼權利要民眾採取不符合需求的管道辦理?

3、所申請內容未數位化(訴訟答辯書頁2)

簡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可知申請政府資訊並「未」限定只有數位化內容才可申請。

4 、「此類附件資訊非屬公文整合資訊系統之原始既存資訊紀錄」(訴訟答辯書頁2)

簡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可知,申請政府資訊並「未」限定只有公文整合資訊系統中的資訊才可申請。

5、「未有以政資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訴訟答辯書頁7)

簡評:這是指有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資訊嗎?是哪種形式存在?或是指法制局不存在這些附件資訊?也就是法制局不知道辦理訴願當時送出的系爭公文附件有哪些哪?若是,則必須依法說明系爭申請資訊不存在於法制局中,才有盡其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不能以拒絕提供的方式辦理,也不能以訴願或訴訟答辯中這種意思不明確的文字替代系爭申請案辦理時應盡之義務。

6、「前已就公文整合資訊系統原始既存紀錄」(訴訟答辯書頁8)搜尋收發資訊提供。

簡評:被告稱「「前」已…」提供云云,被告自己都知道這是前案、他案的文件,自難據以證明被告已就本件申請案履行資訊提供義務。本案申請日期115年4月16日[被告訴訟答辯書頁1],被告乙證3,4,5為115年1月23日,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24日,均非本案文件)


被告補充答辯主張及當事人評論

(1)被告主張只要是歸檔的文件,要用檔案法辦理。

○當事人主張:

1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對「政府資訊」的定義,並未因資訊存在於紙本或電子檔案、或已歸檔,而在定義上將其排除。  

2檔案法第三章應用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但本系爭申請案是申請文件資訊,也就是該等公文有哪些附件之資訊,並不是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本身。(已歸檔 ≠ 民眾申請特定資訊就當然等於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整份檔案。)

3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限定據此法申請「政府資訊」僅限於尚未歸檔之文件資訊!

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確實明定「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監督」及民主參與;第18條最後也明文規定,含有部分限制公開事項時,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難道只要資訊存在於某個「檔案」中,就不問人民實際申請的是什麼資訊,一概要求改以檔案法申請?如果機關又可以把檔案中大量內容以內部文件、業務秘密等理由整份拒絕,是否可能使人民即使只想取得其中特定、有限的資訊,也無從得知?這樣的結果,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要保障的知的權利及監督公共事務的目的?

5請注意,本案申請的是附件資訊!是附件資訊!是附件資訊!不是附件!重要講三次!被告一直要混淆文件和文件資訊。原告目前暫無申請「附件」之需求,需要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可申請即可,被告機關豈能強迫民眾一定要執行目前沒有需求的申請「閱覽」「複印」「文件」的行為否則就無法拿到資訊? 

(2)被告臺中市法制局主張中提到政府機關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被告補充答辯一頁1),也沒有「整合編輯」的義務。

○當事人主張:

1被告的陳述句確實是合理的道理。但是套在本案適用嗎?主張法律觀點及做法律判斷,必須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關民眾一般事件時,也不能距離民眾一般認知太遠。本案是訴願當事人申請訴願中六件公文的附件資訊(參3.3(1)向法制局申請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訴願中幾份公文之具體附件資訊(2026071801)),六件公文的附件資訊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眾一般認知中的「無所不包」「整合編輯」「創設特定資訊」嗎?何況被告可以不整合不編輯而依其認為可行的做法提供資訊。反過來說,公務機關一般回覆各種公文,把文件或資訊附到各種公務公文中,難道都是不具義務的額外的附加價值的整合編輯?難道都是所謂的「創設特定的資訊」(被告補充答辯一頁2)?

2被告稱「原告所申請公文附件資訊係存在於公文檔案」,但是又主張提供原告該資訊是創設資訊,這沒有自相矛盾嗎?

(3)被告主張原告應該自己申請調閱檔案,認為沒有義務代原告調閱檔案。

○當事人主張:

1盡義務提供資訊是行政必要流程並非代為調閱檔案

2政府資訊握在政府機關的手中,不論是紙本檔案,還是電子檔案(包括收發件資訊也都是電子檔案),不論是正在進行的,或是已經歸檔的(以前只有紙本公文的時代,因於儲存與運用的必要性,近期沒用到的文件、過期的文件有所謂歸檔的動作,但數位化之後,全都在電腦檔案中,錄案與存檔與運用一體化),當民眾要知道其中的資訊,只能透過政府機構動手去取得資訊來提供。這是民眾與政府機關先天在資訊上處在不平等地位所必然造成的結果,以及必然的作業流程。試問,不透過機關去找出電子檔案或紙本檔案中的資訊,民眾如何得知?如果這叫做被告所謂「無義務」「代為調閱」,則政府資訊難道會自動飛到民眾手上?可見被告主張之背離法理。不論資訊以紙本或電子形式存在,民眾之所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政府資訊,本來就是因為該資訊掌握在政府機關手中。機關為處理人民的資訊申請,必要時查找其所持有的紀錄,不能僅因需要查找,就當然把這個必要的查找行為稱為「代為調閱檔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甚至明文預設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時可能涉及「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成本;因此,必要的資訊檢索本身,並不能當然等同於人民要求機關替其進行法律上不負擔的「代為調閱」。

3被告稱原告「要求被告代替其調閱檔案並整理系爭特定6件公文之附件資訊」,若如被告所主張,則之前被告查詢公文系統的收發件資訊提供給申請者,也是「代為查詢」,羅列收發件資訊也是「代為整理」,也應該是沒有義務!則被告為何承認之前其他不同申請案中有提供收發件資訊是可以的,而本系爭案申請六件公文的附件資訊卻是不可以的,這樣被告不是自相矛盾嗎?


○當事人其他補充

1政府機關宣稱自己合法和宣稱民眾不合法必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補充答辯一頁5稱「原告所申請公文附件資訊條存在於『公文檔案』」,可證原告所申請之本案系爭資訊確實存在於被告機構中,且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範的「存在於文書」。這成為兩造無法爭議的事實!這至少表示本案所申請的資訊並非要求被告憑空創設,則被告當然有義務依法提供該資訊給原告。至於該資訊是否有依法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部分,應依具體法規逐項判斷,而不能僅以「存在於檔案」或「需要查找」為由,即概括認定原告不得申請。相關判例關於採用檔案法,均指申請複印閱覽歸檔檔案,並非本系爭申請案申請資訊之情況。也無任何法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資訊(不是申請複印閱覽檔案)時,對於歸檔檔案只能一併要強迫申請複印閱覽其他沒必要的部分!現代社會必須遵循「法治國原則」(Rule of Law)底下的兩大核心支柱之一的「法律保留原則」(規範政府何時合法),政府要證明自己的行為「合法」,或是國家要指控人民的行為「不合法」,必須有法律依據。既然沒有法律規範民眾一定要透過強迫申請沒必要的閱覽整份文件來獲得資訊,又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合法提供資訊的依據,原告申請的又只是訴願中六份公文一點點「資訊」而不是申請複印閱覽整份文件,也不需要大範圍查詢統計調查,被告當然必須遵循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給原告。被告就算認為依照一般公文處理把六件附件資訊整齊列在公文中是加值服務,被告仍必須依其認為能做的方式提供給原告。這是十分明顯的。

2被告強調系爭資訊在紙本公文中存在,但「非屬公文整合資訊系統之原始既存資訊」(被告補充答辯頁5),其目的就是將紙本檔案從政府資訊公開法應該提供的範圍中切割出去,以逃避其責任。先姑且不論訴願收發的這些公文依照數位發展局的證據以及訴願卷曾經經歷訴訟繳交法院電子檔可見應該有數位檔案,光是從法規上看,就看不到有任何法規將「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資訊的範圍縮限在僅限提供「公文整合資訊系統」之資訊,這根本沒有法律根據!也與政資法第3條關於儲存媒介的規定範圍不合!而被告如此切割出去的目的,是要將公務員辦理公務取資料寫公文的必要流程,全部認定為要求被告做額外的特定工作,而主張申請人無權利要求。則,如果六件公文資訊等於「包山包海」「代為調閱」「整合編輯」「創設特定資訊」,那麼什麼不屬於這個範圍?那麼政府資訊公開法豈不是等於虛設?

3本案系爭事件,原告於訴願決定前申請不到複印閱覽任何一份對造證據。對造環保局說更改送件主旨,拿掉原處分卷字樣。該案到底有沒有原處分證據卷證,至今不詳。原告透過申請附件資訊調查來往卷證有哪些。如果法制局環保局一切合法,被告法制局大可正面回應有哪些附件,或者哪些沒有附件。總共才六個公文,很難查嗎?而如果被告法制局和環保局之間,於辦理訴願時,有送交卷證後又送還的現象,而隱匿沒給訴願人(原告)知道的情況(註,送還卷證使得當事人全案看不到對造任何一份卷證,是當事人之前曾經親身遇到過的法制局辦理案),從附件資訊可以核對出來。但若原告申請複印閱覽檔案,若附件已經送走,根本不會呈現在檔案中,再加上訴願卷宗中文件大量密封拒絕提供原告閱覽(該案訴願流程、訴訟流程均是),而且是沒有採取遮蔽部分保密必要的彌補方式,是整份整份封起來,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得知當那些文件到底有哪些附件。而一個訴願案,原告在當時未能閱覽到對造所提出的關於該案的證據資料,之後不論用什麼合法管道申請又都無法得知相關公文的附件,則這與黑箱有什麼不同?這樣的制度是不是已經出現很大的問題?   

4諸君不要忘了,法制局這個流程是可以全國性仿製的!若這樣沒違法,判決了當事人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也無法申請訴願卷中公文幾件特定公文的附件資訊,其效果是不是等於宣告訴願辦理過程一手遮天是合法的?萬一以後你或你的家人朋友遇到這樣的狀況時,你能接受嗎?

5六件訴願當事人應該知道的訴願公文附件資訊(即,有哪些附件),這資訊量是有多大?辦理訴願的被告臺中市法制局花在訴願、訴訟中查考資料、書寫訴狀時間精神遠遠多於提供六件公文所需花費的,卻堅持拒絕提供,這不是事有蹊蹺嗎?

六件訴願公文的附件資訊,究竟有多大的資訊量?被告臺中市法制局花在訴願、訴訟過程中查考資料、撰寫答辯上的時間與精力,若遠遠超過確認六件公文附件資訊所需的時間,卻仍堅持主張連這些特定資訊都無法提供,這樣的處理方式,難道不令人疑惑嗎?

6 2020年業者明明被8月29日的稽查員限期改善,當事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70、171 條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六(一)(三)(五)之規定申請回復稽查結果,環保局「不予處理」,幾年來連續多案如此,當事人深深覺得,行政機關和法院就好像一堵高大的防護牆擋在業者前面,原告受害者一個人要和這麼多單位大批領納稅人薪水的人周旋抗爭,至今已經六年。不論是非對錯如何,至少真相必須要查出來吧?!如果連真相都能被違法者一手遮天,司法制度還有什麼存在的意義?


總之,民眾想知道幾件訴願公文附件有哪些,就這麼困難嗎?


結果如何,請待下回分解。敬請期待後續報導。(下一篇 3.3(4)向法制局申請訴願公文附件資訊遭拒案—訴訟過程及結果(2026082801))


相關案件   事件關係圖及文章標號結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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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老鼠案

老鼠案申請稽查以及申請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沒回覆(2026072301)---老鼠案訴願(案號1100**6),結果不受理

           ---A老鼠案行政訴訟(2026080601) –上訴—再審A—再審B(全部駁回)

          ---B老鼠案訴願(案號1100**6)之辦理問題對臺中市法制局提出訴願,結果不受理(2026072302),---接著提行政訴訟,沒開庭直接駁回 以及 該訴訟申請閱覽老鼠案訴願卷辦理訴願部分證據,遭駁回  以及 申請該訴願卷證遮蔽依法須保密處現場只閱覽不複印持有,申請內容不同法院卻回函說前已駁回(2026072303)-- >因申請內容不同,提出異議-- >

3 2022年向衛生局檢舉案  及環保局稽查動作案(2026061402)à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訴願(2026081701)-- >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行政訴訟 -- >環保局稽查動作案 行政訴訟上訴

             |-- >向環保局申請稽查動作案環保局當初交答辯書公文的附件資訊(3.4系列文(1)(2))

             |-- >向法制局申請稽查動作案相關公文的收發件附件資訊(3.3系列文(1)(2)(3)(4))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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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動作」案(2026061402)

        由於向「環保局」檢舉業者,無法解決問題,檢舉人重新蒐證逾一年多改向「衛生局」檢舉業者。檢舉後一個多月,『環保局』發動衛生局及警員聯合做「稽查動作」,不明原因至檢舉人住所按門鈴拍照(此舉令檢舉人感到不安與恐懼),並於隔壁業者門前駐留。之後業者隨即撤除營業網頁,衛生局隔一些天之後去所謂稽查,然後便稱已查無網頁、業者已無營業。如此,檢舉人一年多來花費無數時間精神的蒐證(包含料理包實物、寄送的箱子、網頁營業頁面及商品截圖、門口貨物進出監視器照片影片 … )都白費了。上述事件之時序與關聯性,加上聯合稽查時環保局應能看到檢舉人向衛生局檢舉的資料,令人對稽查行動之目的與程序公正性產生合理疑問。   •整件事看起來,是不是很奇怪?大家自己判斷。 •檢舉人花費一年多時間蒐集很多物證資料,最後換來什麼? •檢舉人是向「衛生局」檢舉業者,此次「稽查動作」卻是由「環保局」發動,不知何故?檢舉人去文問衛生局,衛生局公文要說去問環保局。檢舉人去公文問環保局,環保局卻在內部簽不予處理(檢舉人因此提起訴願請環保局回覆說明文書。訴願事件的說明參閱 臺中市法制局辦理「稽查動作」案訴願)。從始至終檢舉人都「不知何故」住家被大隊人馬稽查、拍照、按門鈴。當事人感到非常恐怖。如果連依法檢舉都要面臨這種恐懼,這種政府與這種社會是我們想要的嗎?                  圖片說明  我是向衛生局檢舉業者的檢舉人,不知為什麼環保局去找衛生局及警察,大隊人馬到我家門前拍照按門鈴。我向環保局申請稽查說明,環保局直接對此「不予處理」,我至今仍無法理解,相關機關為何會到我住處拍照按門鈴?我也因此懷疑檢舉人資訊是否受到妥善保護?大家怎麼認為?如果你檢舉業者,結果不知何故被大隊人馬來對你家拍照按門鈴,你有什麼感覺?巧合的是,鄰居業者的營業網頁之後就查不到了,衛生局不久後表示業者已無營業,我一年多的蒐證等同作廢。相關時間點是否存在任何關聯,我至今仍無法理解。如果是你,有什麼想法? ...

4.1(3) 去政風處檢舉局處事-申請政風處辦理公文之資訊之行政訴訟閱卷

 申請政風處提供辦理本檢舉案之調查卷宗公文列目一事,訴願決定駁回。於是進入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時,被告臺中市府(法制局)的訴願卷及被告政風處提出的證據卷宗,大量密封,   (上圖:除了一般來往訴狀以外,以上為訴願卷及證據卷宗。證據卷宗大量密封,提供閱覽的比率佔多少?當事人又要如何公平的、充分的確認事實、提出攻防?這樣的司法能公平公正公開的審判嗎?) 申請閱覽以下卷證 (1) 訴願卷頁碼:21-32、46-47、49-51、67-68、72、76、86、90-129 、134 、141 、151、155、159 、167、174、212-270 (2) 114年3月24日中市政三字第114000***1號另檢附乙證2 、4 、5 、6 、7 、8 、9 、10之簽核歷程影本。 (3) 另有一卷頁數不少的政風處提交卷宗,我沒看到提交公文,該卷提送日期、目的、宗旨等等不詳。其中有許多看不到,我只能看到我寄的和寄給我的(或寄給我的文稿)。其他都看不到,也完全看不到辦理過程(為何拒絕依法提供資訊)。其中頁1-6,11-15,19-23,30-34,35-38,45-54,55-56,57?對折一面看不到,69-78,79,80-81,82,83?對折一面看不到,86-89,137-145,149-160,162-163,168 申請閱卷方式,二者擇一,請法院裁定,並敘明理由與法律依據 (1) 請鈞院遮蔽依法需保密的部分,其他部分提供本人影印(或由鈞院影印給本人,本人繳交費用)(電子檔也可)。 (2) 請鈞院遮蔽依法需保密的部分,其他部分提供本人現場閱覽,不影印。 申請閱覽系爭卷證之法規依據及理由 以下為當事人之主張: (1)「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上述卷內文書,若其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的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的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的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