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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閱卷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 11 條「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或經聲請人請求寄送卷宗影本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 13 條

「1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行政訴訟法第 307-1 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1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2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NOTE:由以上可知,閱卷聲請並非可以毫無期限地擱置,對於不提供閱覽的部分,書記官也須第一線負起處置的責任。依規定,承辦書記官應即指定閱卷時間,原則上至遲不得逾七日。若書記官作成不准閱卷等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依法仍有提出異議、請求法院裁定的救濟途徑。然據筆者經驗,若有不提供閱覽處,往往書記官沒有主動做出這部分的書面處置,向書記官反應時,曾得到『等法官決定』、『不知道法官會怎麼決定』、『決定權不在書記官』,甚至『等開庭處理』等回應……,然後不只一次遇到的結果是開庭時也沒裁定可否閱覽,或者用所謂勘驗唸一些東西帶過,當事人看不到卷證,得不到裁定,….。此情況可能影響當事人在該審級的法律辯護權、聽審權;若等到上訴才寫到上訴狀中,不僅已經錯過原審程序中即時行使權利的時機,時過境遷,往往也無什效益。因此,諸位應該知道自己的權益,如果閱卷聲請沒有依上述程序獲得處理,也沒有得到具體、合法的限制閱卷理由,就不要只停留在口頭反應;宜以書狀提出,或在開庭時明確要求記載於筆錄中,若情節嚴重或其他必要情況,也可再循院方申訴、檢舉等管道反映。只不過,若又涉及得罪法官的話會有不利,所以多半的人可能只能忍氣吞聲承受覺得不公正不公開的審判。然而,這樣是我們所希望的司法嗎?)

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8條
「1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
2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行政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上級行政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

「1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2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 97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本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為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4條、第11條所規定。足認當事人及已受委任或經審判長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提出閱覽卷宗聲請後,交閱與否、何時交閱等事項之決定,乃承辦書記官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交閱與否自應由承辦書記官為決定,縱有不能交閱情事,亦應由承辦書記官作成處分,始符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802 號裁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1、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2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依此明確的法規規定,當事人申請閱卷後,書記官必須做出准駁處分,當事人若不服,則提出異議,法官必須明確裁定。此流程不能以非法程序予以拖延或不處理。不能用石沈大海(不給閱、不給理由、不裁定、無法抗告)的方式辦理。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及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訴訟中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當事人不得拒絕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的文書;然而,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的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為訴訟平等原則的例外,而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的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


「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上述卷內文書,若其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的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的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的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的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的調查等,俾均衡兼顧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的機密維護。」(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所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行政訴訟第 163 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則,對造於訴訟程序中凡符合上述規定且經相對人要求提出者,必須舉證證實其主張,法院也應盡職權調查,而證據當然必須被相對人瞭解內容,以維護公平之聽審權。


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也明訂「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卷宗中之證據,除依法定理由可不提供閱覽以外,均須提供閱覽,以維護當事人法律攻防之權益。


「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參照)===若於其他類似案件中提供複印閱覽,但對系爭案件若無正當理由而不提供複印閱覽,則可能涉及差別待遇之問題!甚至也可能有進一步的其他問題。


訴願法第51條關於閱卷之規範,屬於「訴願程序」中的規範,並非「行政訴訟程序」中的規範。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閱卷規則有閱卷規範,自以該程序之特別法優先適用。

且即使在訴願程序中,除該條第1、2款「訴願決定」擬辦、審議、準備文件外,根據第3、4款規定,其他文書如要依第51條拒絕閱覽,必須具有該款所定之保密必要。(且必須說明清楚,才符合訴願法第75條正當理由之規定或第3、4款之規定),在此之外(即不屬於訴願法第51條第1至4款者),原則上都應該提供閱覽。至於第1、2款,也僅限於「訴願決定」的擬辦、準備文件,也就是說,並非訴願卷中所有辦理訴願的公文都可密封拒絕提供閱覽。故即使在訴願程序中,非屬「訴願決定」的擬辦、準備、審議文件(即非屬51條第1、2款),若無依第3、4款的保密理由,依法也應該提供閱覽,如僅有部分內容涉及依法應保密事項,則應區分可提供與不得提供之部分,採取適當方式提供閱覽(例如能遮蔽保密其中依法有保密必要的部分,其他供閱),以彌補法律攻防之公平性、知情權, 不能僅因其中部分內容涉及保密,即將整份文件一概密封拒絕閱覽。

概言之,不論在哪一程序,若拒絕閱覽,應有具體的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包含列明文件項目、拒絕的理由、法規依據),不能僅以『密件』、『內部文件』等概括理由,一概拒絕閱覽。

note訴願法第75條第二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note訴願法第51條「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note訴願法第 49 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原則提供閱覽,特殊的法定例外(訴願法第51條)有明確的法定理由,才不提供閱覽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9 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行政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規定所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之聲明(或將提出之卷宗編為「不可閱卷」),係在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文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4)


其他說明:有訴訟案以訴願法第51 條為由拒絕提供閱覽證據卷證。然而,姑且不論有的訴訟程序中訴願卷是可以攤開全部閱覽的(當事人曾遇到過),也姑且不論實務上其他眾多行政訴訟是否訴願卷辦理部分真的都封起來不給閱而此法案法官對本案有否差別待遇,若只先就法理上論,訴願法規定的是訴願程序,行政訴訟程序當然必須依照行政訴訟的法規,而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沒有」規定訴願卷辦理部分要封起來!則,這部分等於是要裁量,而法官若要裁量不提供閱覽,應該是針對文件一件一件提出有保密必要的說明及法律根據,不是這樣嗎?豈能以非本訴訟程序的其他程序法規來適用到本程序中而一整批不給閱?這樣合法理嗎?此外,也有認為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 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於政府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為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然而,姑且不論政府資訊公開法除18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之外,第18條第1項第2款還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並不是整份不公開!且同法第19條還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而在行政訴訟程序階段,涉及違法與否的事實基礎之認定,則若無保密必要者,在情況已經不是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申請流程,而是在「行政」訴訟釐清「行政」違失與否的流程,屬於「情事變更」,必須將沒有保密必要的部分攤開檢視公正審判,怎麼會是直接用「非」本程序的「政府資訊公開法」程序的條款直接拒絕提供閱覽呢?這樣合法理嗎?再說,即使是訴願法第51條的規定,也是明文規定僅限於「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及「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而不是包山包海把訴願程序中的辦理公文都拒絕提供閱覽,且51條第3,4款也都明訂是「第三人正當權益」、「依法律」「基於公益」之「有保密之必要者」才能拒絕提供閱覽,不是空白授權!卷宗中除有正當理由且具保密必要的部分之外,都應當提供閱覽才對!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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