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並「不」符合「不予處理要件」(包括無具體之內容、未具真實姓名、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等..。法規參見 陳情法規:公民保障權益及政府陽光透明的基本法規 ),而機關若直接沒回覆說明文書,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在現行實務中,往往直接以「說明並非處分」而訴願不予受理。
所以,目前現實上,「不」符合「不予處理」要件機關卻沒回覆說明文書的案子,採取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疑義:
然而,雖然受害民眾目前現實上只能先如此辦理,但,若機關應回覆文書卻沒回覆,根本就沒有說明的內容,難道與「說明並非處分」屬同一件事?給付回覆文書難道不是機關義務?民眾陳情需要具名、需要有具體事件、需要填報申請,目的是希望機關針對案情給付說明文書,這難道不是一種申請?
雖然說,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1條規定,人民陳情之回覆性質僅屬「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所以若對回覆內容不服,確實應依該案本身之行政處分或相關救濟管道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非直接依陳情法規提起救濟。當然若僅以陳情為依據提出課予義務訴願,通常將遭不予受理。
然而,若行政機關根本未回覆,或回覆內容未針對案情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所列「不予處理」之法定要件,則形同未履行行政程序法第171條所定回覆義務。此情形下,救濟途徑除可透過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要求機關依法給付針對案情之文書以外,照理說應該也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條件。也就是說,若是這種根本沒給付文書(或是「沒針對案情」給付文書,也就是給付無關文書,或是不符合「不予處理」回覆的內容卻是說「不予處理」)的案子,民眾應該「也」可以根據訴願法提出「課予義務訴願」而合法進入審查!(也就是訴願審議不能直接「不予受理」)
這樣的好處是,民眾由訴願提出救濟可以節省費用、節省程序,而且,訴願程序解決掉,法院也可以減少訴訟案件!
換其他角度來看
1「不予處理」既然不處理了,當然就剝奪了民眾的某些權益(而且裁定「不予處理」使「不處理」這件事、使剝奪民眾某些權利這件事,變成合法化,變成可以合法剝奪、不用理會民眾,這當然就有法律效果!),這就不能以沒有法律效果、不是處分,來說它不能採「課予義務」訴願救濟!
2從有沒有「權利-義務」關係的角度來說,(1)民眾對案件做所謂「陳情」,機關針對案件做出說明,這個「說明」內容,是說明機關如何執行,民眾並無權做要求,機關也不是對民眾做出處分,也就是說,關於說明的內容,機關與民眾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若民眾認為「說明」所說的執行的內容損害其權益,民眾要根據該案件的相關法規尋求救濟(舉例來說,民眾對某機關根據某稅法對該人的某種金錢扣款給付有疑義,請機關說明,機關根據稅法法規說明如何辦理,這些內容是「說明」。民眾若對扣款給付有疑義,應循該稅法的救濟法規去申請更正、退款等等,不是循陳情法規)。(2)但是,陳情法規中,「民眾提出陳情申請--機關回覆說明文書」,此中民眾與機關間有「權利-義務」關係。機關有義務針對陳情申請回覆針對案情的文書。若機關沒有針對案情說明、或者民眾陳情內容有所不同希望補充但機關裁定「不予處理」,甚至機關直接連回覆說明都沒回覆,則機關就違反了此間的「權利-義務」規定,民眾當然有權對機關要求「課予義務」,則照理應可透過課予義務訴願尋求機關盡其回覆說明文書的義務。(3)若機關確實已確實處理且針對案情回覆說明,民眾一再做「同樣」的陳情,機關對其裁定「不予處理」,則是對「民眾收到說明文書的權利」做出否准、剝奪的處分,若一切條件合法,則這個「不予處理」的處分讓機關可以合法的不用履行回覆說明文書的義務,所以當然有法律效果。
總之
雖然陳情回覆的內容不是「處分」,不符合課予義務訴願要件,但基於陳情亦屬依法申請,機關依法仍有回覆義務,若機關在不符合法定要件下逕行不予處理,未依法給付文書,依法理應也可視為課予義務訴願之範疇(也就是,「得」採取課予義務訴願進行救濟)。然而,實務運作多傾向直接不受理,顯示現行制度與法理間似仍存在落差。此部分亟需檢討與改革,以有益於公民依法陳情之權利之保障。
延伸閱讀 行政訴訟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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