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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7月, 2026的文章

關於檢舉業管機關涉嫌未依法辦理,以釐清事實改正做法的重要性(誰在浪費行政資源?)

 (聲明:本文係針對社會現象與制度進行通論分析,不指涉特定個案或特定對象。為了凸顯社會所見種種現象問題,採較為直接且指出嚴重性的字句,不迴避尖銳但使讀者感受明確的陳述)     民眾對於業管的政府機關,絕大多數都是以寬容的態度對待。人多半有時候會有疏失,只要沒造成太大的損害,又能及時改正,大多數情況能把事情解決也就算了。所以,當我們討論到檢舉業管機關時,指的當然是造成損害又不願意改正,甚至一犯再犯的情況。     這種情況,在現代的公民社會中,不能用古代那種「不息事寧人就是喜好爭鬥」的觀念去看,也不適合用「民不與官鬥」的畏縮角度去看。現代的官員是人民的公僕,如果不能依法行政,損害的不是只有你我。而依法行政是在日常的每一件事務中習慣而成、有意識去遵守。如果機關沒有依法行政又拒絕改正,甚至態度惡劣顢頇,當然需要每一個民眾一同監督使其改善,這樣服務公共事務的公家機關處理公務的運作才會越來越好,依法行政,大家在共同的規範下辦理事情,才不用被別人任意拿捏侵害,不用看人臉色,不用靠人情關係或金錢賄賂,這樣大家的生活環境才會變好。     舉例來說,局處機關「若」一再違法,違法多了就變成合法嗎?若民眾都默默忍受,結果就會變成等同合法,會一再複製。而局處機關違法若多了,受害的民眾若不自認倒楣反而堅持追究,就變成一再浪費行政資源的刁民了嗎?實際上,在 浪費行政資源的是誰? 如果機關依法辦理,需要再花資源去處理辯解的事嗎?而若真的沒有違法,難道沒有必要釐清是非及往後應該如何執行嗎?怎能說民眾的檢舉就是浪費行政資源?又若民眾受害一兩次也就算了,但若機關一再違法,民眾一再受害,這樣民眾能不追究嗎?能不釐清事實與責任嗎?也只有追究到底、糾正違法,才能解決繼續受害的狀況,不是嗎?     另外,有人認為,凡事要向前看,若政府機關的事已經過好幾年了,就不應該糾纏於政府機關,既然源頭是業者,那就應該重新蒐證業者去檢舉業者或者對業者提出民事訴訟來解決。然而,民眾所有關於認為政府機關違法的事件,剛開始難道不是對該事件標的去蒐證去檢舉嗎(例如環污事,針對造成環污的業者蒐證、檢舉)?當這種說法被提出時,基本上都是已經長時間檢舉不受理或不回應或不了了之之類,使事件長時間無論怎麼蒐證檢舉都獲得解決。這樣的情況下,長時間無數...

油煙問題很常見啊,過於大驚小怪,根本無法解決何必如此=關於檢舉餐飲業者及未納管的網路餐飲業者,以及一些似是而非的說詞

     部分餐飲業者及為納管的網路餐飲業者們的一些說辭,說得好像受害的檢舉人不該去檢舉、去檢舉的人就是有問題、就是不睦鄰。可是,道理應該是這樣嗎?社會上適合的道理應該是如何? 以下將部分業者們卸責及攻擊的說詞整理於如下表格,提供大家參考: (聲明:本文係針對社會上部分環境污染爭議中可能出現之觀念與現象進行通論分析,不指涉特定個案或特定對象。為了凸顯社會所見種種現象問題,採較為直接且指出嚴重性的字句,不迴避尖銳但使讀者感受明確的陳述) 部分業者卸責的說詞 合理的道理應該這樣 業者也是為了謀生,被稽查很可憐,要給人家活路 如果在可營業的地點營業,依規納入規範營業仍可營業,為何一定要躲避規範?為何不好好安裝營業過濾設施,一定要把各種成本(例如油煙和噪音和食安危險)轉嫁讓別人去承受? 此外,別人也一樣要謀生,一個可以好好休息的家,被搞成這樣的污染環境(加上不斷被報復性亂檢舉騷擾損害),別人怎麼好好工作?別人就不可憐嗎?問題根本不是可不可憐,問題根本是有沒有依規納管! 人家辛苦賺錢,為什麼要去找人家麻煩 賺錢不能把自己的快樂建立在別人的痛苦上。別人受到侵害,當然有權透過法定方法去消除這些侵害,不是嗎?部分業者覺得別人找他麻煩,這些業者為什麼不想想,別人受到他的侵害,是他在找別人麻煩呢? 油煙味道很淡,是鄰居太過敏感 如果原初住宅區的狀況是沒有這些油煙噪音的,憑什麼這類業者產生這些之後,認為別人有義務要忍受?更何況,從事經營的業者習慣這些味道,怎能以從業者的標準認定別人就應該覺得淡?再加上,這些業者在營業,不是偶爾煮一下,網路業者更不像店面業者固定兩餐前後一段時間,基本上是 24 小時機動性、持續間歇的煮食,就算味道再淡,長時間聞久了,空氣中經常瀰漫(就算淡淡的)這些味道,能不影響健康嗎?話說回來,若這類業者根本沒裝營業等級的有效過濾設施,沒盡到該做的義務,只責求鄰居應該忍受,這合理嗎?損害別人的人,是應該去檢討自己是否可以減少對別人的損害,還是應該去檢討受害者不夠寬容、去要求受害者應該承受? 也有一種說法認為,既然有的人的觀念是自己對他人的侵害只是小小侵害,認為別人應...

行政機關對同類事件,無正當理由未遵循合法行政慣行差別待遇,可能構成違法

 行政機關若違反慣行(違反慣例、差別待遇),則屬違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中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雖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然而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學說上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28 號判決參照) (行政自我拘束:「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例的拘束。」(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鍵字詞的自動解釋)) 延伸閱讀  行政訴訟閱卷相關規定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

訴願辦理機關之違失應以該機關為究責對象提出救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由於訴願決定後提出行政訴訟救濟時,若針對該訴願提出,依法究責對象(被告)只能是原系爭事件的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對於辦理訴願的機關(例如,法制局代表市政府執行)無法究責。也因此,反正民眾若接著就該訴願提起訴訟,也只能以該訴願標的的原處分機關為追責對象,民眾似對訴願辦理機關無可奈何,容易造成訴願辦理機關未能遵守相關規定,而產生涉嫌違法辦理之爭議。 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所以,若要糾正這種現象,民眾必須以訴願辦理機關為究責對象才行!也才能讓訴願辦理機關有所警提! 建議的方式之一     民眾若對這類程序違失有異議,可根據訴願法第76條於行政訴訟中一併提出。此情況雖無法以訴願辦理機關為究責對象(不是被告),但法官若能審理而於判決書中還給正義,有助於訴願制度之公正運作。但,亦有個案中,法院未就程序爭議作實體論述,沒有處理。     民眾若認訴願決定前辦理訴願之程序違失嚴重(含閱卷問題),對訴願決定結果有不利的影響,則可主張於該訴願提起的訴訟中,一併提起「確認訴訟」,以訴願辦理單位為對象究責,確認該訴願決定無效。而若是訴願決定後救濟期關於閱卷等權益受到損害,則可獨立提出救濟,以訴願辦理機關為究責對象,經課予義務訴願,再經行政訴訟救濟。(訴願閱卷問題 參見   訴願閱卷相關規定  )      確認訴訟 訴願決定屬行政處分性質,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訴願辦理若違反訴願法第75條等規定,可訴求訴願決定無效。 依據訴願法第76條,於訴願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中一併提出,以訴願辦理機關為被告。(也就是,該訴訟告除原處分機關外,還有訴願辦理機關) 訴願法第76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延伸閱讀 … 行政訴訟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

訴願閱卷相關規定

 訴願法第 75 條 「1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2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說明1:要具體列出文件項目、保密理由、保密法律依據等,才算是正當理由,才能拒絕提供閱覽,不能隨意列一列法條整疊不給閱覽) (說明2:依法,對造機關必須提出據以處分之相關證據,訴願不能沒有證據根據而做裁判) 訴願法第49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說明:閱卷權包含卷宗之全部,不限於對造所提之證據。若稱已經閱過對造證據而不給閱覽後續卷宗,並不符合法律規範) 訴願法第 51 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說明1:訴願法第51條乃規範訴願階段閱卷事宜,並非行政訴訟階段之規範) (說明2:訴願階段除訴願「決定」之擬辦文稿或準備或審議文件以外,其他若不提供閱覽,都必須有法令規範之「保密必要」者。這是本法律所明文。所以,(1)辦理「訴願決定」以外之辦理訴願過程中之其他證據、公文,並不在拒絕提供之列,例如其他程序上的公文,比如閱卷事宜之辦理公文。(2)若無「保密必要」的法律依據,不能不提供閱覽。則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程序屬不提供,但並非全部都有保密規定,不得據此條將公文書一概拒絕閱覽。加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將公文書一概拒絕閱覽的理由。且若救濟「行政」違失的程序將事實基礎證據的公文書一概密封,未逐一列明項目、理由、法規依據,已使此程序難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影響民眾對程序正當性之信賴。。)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1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2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人生有幾年?繼續堅持值得嗎?/整箱的公文

      事件至今,已經花了快六年的時間。不知道是自己孤陋寡聞,現況普遍如此,只是自己大驚小怪,還是本案是特例?      這幾年間,是否要繼續堅持下去,其實也有很多猶豫。人生有幾年,經得起這樣損耗?事業發展的精華期,結果耗損在這樣的人與這樣事情上,值得嗎?這些年寫的公文堆積如山(如圖,若垂直疊起來大約140多公分),都足夠寫不只一本博士論文的量了。   心情大受影響,時間和訴訟相關費用的付出也造成損失,何以不把時間、金錢、心力用在快樂的事情上呢?       然而,居住環境的問題需要依循程序解決,而公務員執行公務為自己所做的業務負起責任依法回覆文書,是依法行政、維繫公平正義的法治社會之最基本基礎。而且,當然也是解決當事人目前遇到的環污問題的必要基礎。「如果」行政機關對於當天具體新事證都可以不針對案情回覆民眾依法申請的稽查結果說明文書,就算重新蒐證,如何能期待確實稽查?若如此,進一步「推理」也可知,等同機關隨時可以在內部隱匿業者涉嫌違法的情事,說難聽一點,也等於有空間任意包庇特定業者。而「如果」法院也對機關這種做法背書,等於認為可以這樣做,那麼未來各局處可能更肆無忌憚地囂張違法、更多地違法,損害更多民眾的權益,乃至讓更多的人必須比我付出更多的代價去維護權益,可能因此損害家庭(例如對夫妻關係、親子關係、小孩成長教育等等有莫大的傷害)、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損害健康,乃至家破人亡!受到危害的不只是一人、不只是一時!而遇到這類事件的當事人提出的檢舉、訴訟的結果(不受理、駁回、否准等),更可能直接被套用來損害其他民眾!所以,對於這種事情糾舉它使其改正,以及對這種事追求其判例合理合法,並不是一件小事!(※本段落以及本文全文,並非指涉特定個案,而係通論行政未依法行政可能導致之嚴重情況,請大家慎思。)      雖然說,每個人自己所做的,是積陰德,還是損陰德,每個人自己知道!每個人是否是在造孽,也只有自己知道!因果報應,六道輪迴,不是不報,只是未到!即或不信佛、道,蒙主寵召時,也一樣會清算善惡,天堂或是地獄,皆由目前所作所為而定!然而,如果每個人都只是等待果報,不在世間盡一點每個人可以做的人事,可能也不合於果報的道理。畢竟世間是由每一個人所構成,世間的果報...

機關人員依法對所辦業務回覆說明的重要性

        機關人員對所辦業務依法回覆說明,除了依法(參閱  陳情法規:公民保障權益及政府陽光透明的基本法規 )必須回覆以外,一方面,是在公文上留下其辦理的相關資訊,自己必須對這些文件負責,也就對於依法行政有所約束。另一方面,也是政府資訊的公開,提供給當事人一起監督,等於是讓陽光照進政府機關,促進政府機關的良性運作。同時,這些記錄,在萬一有什麼狀況發生時,可以追溯,不致於各說各話而無法維護權益。        如果可以隨意不回覆,則辦理時是否也就可能不一定依法辦理(例如稽查),則民眾是否也就無法知道實際情況是如何,這樣是不是就多了上下其手的空間?        若把沒有回覆視為文書上的小事,不需計較,那為何不反過來問,既然是小事,依法回覆說明就好了,為何需要花費數倍的人力物力去阻擋?說它是小事就認為可以不去改正,這是說不通的。 延伸閱讀  糾纏政府機關的刁民?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糾纏政府機關的刁民?

     或許有人會問,如果像是沒針對案情回覆,把幾個公文用複製貼上的,或者沒回覆稽查結果而已,根本是小事,有必要這樣「糾纏」行政機關嗎?根本是刁民吧!     但是,各位仔細想想,什麼算是大事,什麼算是小事?機關說了算嗎?機關若有的認為要遵守,有的不遵守(即使是隨意、疏忽,而不是有弊案、故意),成為常態,那麼如果有所謂真的大事,是不是也在這常態中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是否看關係或者看錢財辦事而上下其手的空間就變大了?到時候,若有受害,是否也就在這常態中,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很容易就被視為常態、視為沒有違失,而被搓掉?然後,受害者還要再加上被公開在網路上判敗訴的訴願決定書、法院判決書損害名譽(裡子面子都損失)!      當事人花六年仍未能解決污染問題,且絕大部分時間精力都耗在與政府機關間的訴願司法事務上而無法/也不是去解決污染問題,與這種現象造成的結果沒有關係嗎?      再加上,其實民眾對機關的寬容度都很大,有疏失錯誤,通常只要更正就好了,如果不是一再出現疑義狀況,且受害事件一直無法獲得解決,民眾會去追究嗎?所以,不能把依法行政當成小事,一再出現的問題必須更正。才能確保機關與民眾的權益獲得維護。也不能把維護權益的民眾當成刁民!畢竟若不是無的放矢,若不是同一事件一再提出(註),若有舉出具體事證,且是一件又一件不同的事,事實真相就必須釐清,該改正的地方就要改正!      這是對你、我、眾人及社會都有益的事! (註)即使是同一事件一再提出,也可能有其事實因素。若我們的制度中或社會氛圍及實際的運作中有上述及其他的眾所周知情況,確實也有可能對民眾造成很大傷害而無法獲得解決或平反或止損。而造成受害者無法長期忍受,故對同一件事一再尋找各種管道救濟。要解決這種狀況,絕對不是貼上「刁民」的標籤就能改變什麼!還必須從根本上依法行政、公正公開公平的審判,從實際呈現的結果讓大眾相信這個制度的公平性公正性合理性,才能在大家共同遵守的遊戲規則下解決紛爭,才不會有受到重大傷害無法獲得合法合理的解決的情況而持續對同一件事救濟。 延伸閱讀  機關人員依法對所辦業務回覆說明的重要性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

值得思考的一個現象-裁判結果等於真相等於正義嗎?若不重視程序正義或社會風氣,只會不斷墊高受害者或當事人損失的代價

      檢舉、訴願、訴訟中可能常看到一個現象,提供給大家思考,看是不是這樣。      各種回覆書或決定書或裁判書中常看到冠冕堂皇引用法條和判例做一段論述,該論述或許大多並沒有什麼問題,而且很有道理,但是,該論述是否等於符合當下的案情?則是大家必須深思的。如果引的法規、所做的論述未必符合當下的案件,那麼,最後的結論能成立嗎?可是,未參與其中的人,只看回覆的說明書或決定書或判決書,不見得能知道案情脈絡,於是,看起來那些裁判都是對的(也就是說,有些可能有疑義)。而受到委屈的人只能自認倒楣,或者依循救濟途徑繼續救濟。      但,即使繼續救濟,若這種情況沒有改變,受害者或當事人就算繼續墊高成本去救濟,也只有繼續擴大損害而已,能解決什麼嗎?      因此,程序正義非常重要,社會風氣(民眾大家一起監督、機關及法院依法行政及裁判)也非常重要。雖然這兩項不能等於可以完全解決問題,但是至少是可以對問題有所改善!      因此,若身在執行公權力或司法裁判單位的職位,當要淡淡的說出「若不服,請循法定途徑救濟」時,必須同時想想,自己在執行時是否嚴守程序正義,是否對得起這個職位應盡的職責?否則,聽在受害人或當事人耳裡,感覺就好像「你能奈我何」「你錢多時間多就繼續耗」,不過是在傷口上再灑一次鹽罷了。 延伸閱讀   法律工作者抱持理想盡一己之力,是為他人,也是為自己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擋住防火巷逃生通路的鐵皮

 2020年7月中旬或8月初業者搭鐵皮違建擋住防火巷通路,阻斷我們唯一的逃生通道[另一邊是牆]。有次家人到後面,不小心門反鎖上了,翻牆才能出來,導致受傷。(我們只好報違建拆除。被業管機關要求拆除後,業者又做成一半,我們只好再報拆除)業者這種做法,我們能不檢舉嗎? (2025年現狀,業者已經拆除鐵皮,換用水泥和圓管柱和藤蔓類植物擋住通道,當事人無可奈何)(這類事情,原本只要環保局依法稽查依法限期改善,或者依法開出稽查結果,讓當事人得以依稽查結果循民事途徑處理,但環保局沒有給付稽查結果說明文書,事情無法解決,也使客觀上未能有效避免業者與撿舉人間後續爭議持續發生,而受到油煙及環汙影響生活的檢舉人,變成要多年不斷檢舉環保局、和環保局打官司,以期獲得處理,這樣合法?合理?合情嗎?合於21世紀該有的做法嗎?) 延伸閱讀   排煙桶緊鄰當事人家且有排煙孔朝當事人家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排煙桶緊鄰當事人家且有排煙孔朝當事人家

依相關稽查資料,業者於2020年8月底系爭限期改善案前,已有被要求改善之紀錄,但業者裝設的排煙桶如圖:    左邊是當事人家 排煙桶位置緊鄰兩家交界,塑膠袋沒封住的幾個出氣口朝著當事人家。這樣的做法,是不是更集中排煙到當事人家?這情況,是否只是剛好這樣包覆而放這樣的位置? 請大家自行判斷。 附帶說明 在環保局對當事人申請稽查結果作成「不予處理」前後期間,業者排煙管路及排煙桶等設備已陸續撤除。 當事人後續雖發現2020年底業者新增兩個營業網站。但未見業者加設營業過濾設備。(民眾不具公權力,查證範圍有限。由此更可見涉及公共管理事項時,公權力依法稽查,並依法回覆稽查結果說明書的重要性)    延伸閱讀  擋住防火巷逃生通路的鐵皮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不符合「不予處理」要件而未針對案情給付文書,應也可於訴願程序救濟

 若並「不」符合「不予處理要件」(包括無具體之內容、未具真實姓名、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等..。法規參見  陳情法規:公民保障權益及政府陽光透明的基本法規  ),而機關若直接沒回覆說明文書,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在現行實務中,往往直接以「說明並非處分」而訴願不予受理。 所以,目前現實上,「不」符合「不予處理」要件機關卻沒回覆說明文書的案子,採取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疑義: 然而,雖然受害民眾目前現實上只能先如此辦理,但,若機關應回覆文書卻沒回覆,根本就沒有說明的內容,難道與「說明並非處分」屬同一件事?給付回覆文書難道不是機關義務?民眾陳情需要具名、需要有具體事件、需要填報申請,目的是希望機關針對案情給付說明文書,這難道不是一種申請?  雖然說,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1條規定,人民陳情之回覆性質僅屬「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所以若對回覆內容不服,確實應依該案本身之行政處分或相關救濟管道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非直接依陳情法規提起救濟。當然若僅以陳情為依據提出課予義務訴願,通常將遭不予受理。 然而,若行政機關根本未回覆,或回覆內容未針對案情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所列「不予處理」之法定要件,則形同未履行行政程序法第171條所定回覆義務。此情形下,救濟途徑除可透過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要求機關依法給付針對案情之文書以外,照理說應該也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條件。也就是說,若是這種根本沒給付文書(或是「沒針對案情」給付文書,也就是給付無關文書,或是不符合「不予處理」回覆的內容卻是說「不予處理」)的案子,民眾應該「也」可以根據訴願法提出「課予義務訴願」而合法進入審查!(也就是訴願審議不能直接「不予受理」) 這樣的好處是,民眾由訴願提出救濟可以節省費用、節省程序,而且,訴願程序解決掉,法院也可以減少訴訟案件! 換其他角度來看 1「不予處理」既然不處理了,當然就剝奪了民眾的某些權益(而且裁定「不予處理」使「不處理」這件事、使剝奪民眾某些權利這件事,變成合法化,變成可以合法剝奪、不用理會民眾,這當然就有法律效果!),這就不能以沒有法律效果、不是處分,來說它不能採「課予義務」訴願救濟! 2從有沒有「權利-義務」關係的角度來說,...

行政訴訟閱卷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 11 條「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或經聲請人請求寄送卷宗影本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 13 條 「1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行政訴訟法第 307-1 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1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2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NOTE:由以上可知,閱卷聲請並非可以毫無期限地擱置,對於不提供閱覽的部分,書記官也須第一線負起處置的責任。依規定,承辦書記官應即指定閱卷時間,原則上至遲不得逾七日。若書記官作成不准閱卷等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依法仍有提出異議、請求法院裁定的救濟途徑。然據筆者經驗,若有不提供閱覽處,往往書記官沒有主動做出這部分的書面處置,向書記官反應時,曾得到『等法官決定』、『不知道法官會怎麼決定』、『決定權不在書記官』,甚至『等開庭處理』等回應……,然後不只一次遇到的結果是開庭時也沒裁定可否閱覽,或者用所謂勘驗唸一些東西帶過,當事人看不到卷證,得不到裁定,….。此情況可能影響當事人在該審級的法律辯護權、聽審權;若等到上訴才寫到上訴狀中,不僅已經錯過原審程序中即時行使權利的時機,時過境遷,往往也無什效益。因此,諸位應該知道自己的權益,如果閱卷聲請沒有依上述程序獲得處理,也沒有得到具體、合法的限制閱卷理由,就不要只停留在口頭反應;宜以書狀提出,或在開庭時明確要求記載於筆錄中,若情節嚴重或其他必要情況,也可再循院方申訴、檢舉等管道反映。只不過,若又涉及得罪法官的話會有不利,所以多半的人可能只能忍氣吞聲承受覺得不公正不公開的審判。然而,這樣是我們所希望的司法嗎?) 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8條 「1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 2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 4 條  (撤銷訴訟,要先經過訴願)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3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課予義務訴訟,要先經過訴願)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訴訟)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3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8 條  (給付訴訟)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補充)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2.3老鼠案訴願辦理疑義之訴訟未經開庭直接駁回以及 申請訴訟閱卷許多訴願辦理公文未准閱覽(2026072303)

由於對臺中市法制局辦理老鼠案訴願有一些疑義,訴願決定後救濟期一次也不給當事人閱卷,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權益及訴願決定後完整瞭解案情之權益受到損害,故針對此提起訴願(結果不予受理),繼而提出訴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此訴訟(114 年度訴字第OO 號) 竟直接駁回,沒有開庭 !當事人連開庭講話的機會都沒有!(附帶一提,在駁回之前,當事人還寫訴狀提了和解,希望法制局以後訴願決定後救濟期至少依法給民眾閱覽一次卷宗,這樣就和解。關於此事,我並未收到任何處理的通知。這樣合法嗎?) 該案法官為 劉錫賢 郭書豪 林靜雯 判決理由主要為 O認為當事人閱卷後環保局沒有再送卷證,當事人訴願決定前已經閱過卷(參考前文 老鼠案訴願及其辦理疑義 ( 2026072302 ) ),「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書頁5) O原告認為訴願決定後有新增卷宗,救濟期應該至少提供一次閱覽,「為原告之主觀臆測及主觀法律見解,故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書頁9) 然而(以下為對公開判決之評論,大家可以自行思考看看,這種判決合理嗎?) 1當事人閱卷權並不限對造所提證據:訴願法(及任何行政程序)提供的閱卷權益,難道只限於對造提供的證據?整個訴願程序包含訴願決定前以及訴願決定後的救濟期,訴願閱卷權也包含這兩個部分。當事人訴願決定前閱卷之後,還有包含審議、通知等相關程序,當事人申請證據調查或當面陳述等等如何准駁,相關公文也會彙整到卷宗中,難道這些都不在訴願決定後的閱卷權內? 2本案事實及法理毫無疑義需要釐清與辯論嗎?直接不開庭就駁回,讓當事人無法當面辯論釐清,這樣合法嗎?:除閱卷權難道只限於對造所提的證據這點有疑義以外,對造環保局於訴願提證了沒有關防沒有簽署的所謂證據,在當事人訴願決定前閱卷後,到隔天訴願決定之間,沒有其他不知道是誰提出的所謂證據之類的文件嗎?(這在另一個訴訟中被發現,於該訴願卷大約頁80的樣子,在當事人訴願前閱卷之後)這些不需要開庭釐清嗎? 3判決書還提到根據訴願法51條訴願決定擬辨之文稿、準偽、審議文件彌封不提供閱覽,其他已經提供閱覽。但是,這根本不是爭點!爭點是,訴願決定前另零星閱卷,無法完整閱全卷,訴願決定後的救濟期難道可以一次也不給閱卷嗎?訴願決定前準備訴願審議,而訴願救濟期是瞭解前段結果以及瞭解全卷準備訴訟,標的不同,法制局可以一次也不給閱卷嗎? 事實上,老鼠案訴願辦理之疑義,屬於老鼠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