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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8月, 2026的文章

閱覽證據應不限於法官要引用的所謂做為裁判基礎的資料

   訴願、訴訟閱卷時,以及判決書中,對於拒絕提供閱覽卷證,實務上常看到一種理由,就是該等證據沒有做為裁判基礎,甚至說該等證據與本案無關,所以不提供閱覽。    然而,閱覽證據難道只限於法官要引用做為裁判基礎的?或是只提供對造願意提供的部分?    如果證據已經被對造提出而進到了審判程序中,如果完全無關(至少部分有關,而其中若有顯然無關的部分應該也能被辨識),被告為何要提出?又,法官畢竟不是當事人,對於案件相關的眉角不一定比當事人熟悉(舉例  臺中市環保局很奇怪的稽查動作?真奇怪? )。證據中的某些部分被當事人看到,會成為對本案有關的證據資料,而未必知道當事人所掌握的所有背景的法官可能無法及時看到其中的關聯。此外,對造所提出的證據、文件、資料,就算沒有被寫入判決當作判決基礎,法官閱覽時也可能影響法官心證[註],而當事民眾若看不到,根本無從辯駁,其中可能有不少只是該爭議案中涉嫌違法的機關的一面之詞、甚至可能存在抹黑的情況。(以上所述,都是指有確切理由,依法有保密必要的以外的部分)     除了在閱覽卷證方面必須考量這些因素以外,證據調查時也必須考量這些因素。至少事件直接的事實基礎的證據必須調查出來(至少對於足以直接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重要證據,不能在未充分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即予以排除而不調查)。當事人沒有公權力,只能取得關於該事件的部分證據資料,透過公權力調查事件真相,難道不正是救濟程序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嗎?直接的事實基礎證據調閱、調查出來,真相才能大白,基於這些真相的法律辯論與權利界線的判別才能合法合理以及服眾。如果只是根據涉嫌違法機關所提的部分證據,而不調查或少調查直接的事實基礎(這樣的案子有多少?),同時又很大部分(甚至全部)卷證不給當事人看,這樣的程序不僅害了當事人,也會害了整個司法體系的風氣、習性及最重要的公正性、透明性。     這是從事司法工作者,以及民眾們,都必須審慎思考的。      註:就算某些資料最後沒有被寫入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仍可能接觸、閱讀該等資料;而當事人如果完全無從知悉其內容,也就無從針對其中的事實主張、證據內容或可能影響案件判斷的事項提出反駁。 (note 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得聲...

臺中市環保局很奇怪的稽查動作?真奇怪?傍晚才去過說是一般住宅,隔天早上又去約衛生局再去

 2022年3月21日,環保局因3月21日交辦案去業者家稽查(NOTE該交辦案是當事人家人此前向市府高層檢舉環保局) 由下圖公文可見,環保局於3月21日18時許去業者家稽查(附註:環保局仍當做一般住宅)   此次2022年3月21日傍晚的稽查,又見記於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行政訴訟中的跨局處(是否越權?)列出當事人與臺中市府多局處的來往資料(是否侵權?)中的20210321處表格(詳見 3.2(3) 稽查動作案訴訟 [ 待 ) 下圖內容是說「稽查時至陳情地點巡查」,與上圖公文所說因案「派員前往稽查」內容並不一致。(這涉及行政動作之案由及合法的根據,為什麼不一致?)   然而,根據衛生局的資料,環保局於2022年3月22日早上10點多(也就是上述21日傍晚稽查後的隔天),主動約衛生局於3月29日去稽查(見下圖)。這不是很奇怪嗎?前一天傍晚才去稽查,隔天早上又約稽查,這是怎麼回事?為什麼要這樣?    3月29日當天的稽查動作,環保局+衛生局+警察共五人,大隊人馬到業者門口(僅止於門口),且到當事人家拍照、按門鈴!(參見 3.2(1) 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動作」案 (2026061402) )之後,業者的營業網頁就找不到了,當事人2月中向衛生局的檢舉案(見上圖有提到),過不久衛生局就說業者沒營業了。這些事情彼此之間是否有關聯,當事人無從得知。 而從當事人的角度看,結果就相當於檢舉案不了了之。當事人一年多的重新蒐證就都報銷做白工了。   環保局21日傍晚才剛稽查完,而且記錄是「一般民宅」「一般住宅」,而且還稱「未有營業」(見上面表格圖), 環保局為什麼才隔幾小時隔天22日早上又去約衛生局3月29日去稽查?環保局知道業者被人向衛生局檢舉了嗎??加上3月29日這個稽查動作後不久,衛生局檢舉案就說業者沒營業了,這是不是很巧合?很奇怪?為什麼會這樣?(這種情況,民眾拿不到真相的證據,確實很難知道其中究竟發生了什麼。合理的推論有哪些?大家可以自己想想) 而衛生局部分,因為之前的經驗(註),2月中旬檢舉時向「衛生局」強調不要找「其他」單位,也強調證據不要給業者知道(參 下面的圖),但經過3月29日稽查動作案之後,原先希望的程序,到底結果如何,就由大家自己判斷了! (註2020年限期改善案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回覆當日稽查結果說明,結果...

遇到類似情況的人,大家一起來依循管道檢舉、救濟

      大家若有遇到網路上所見的各種不合理或涉嫌不合法的情況,請大家一起來揭露,讓事件照進陽光。若機關不願改正,也請大家一起來檢舉、救濟,以及分享處理經驗。      依法檢舉、救濟的目的不是對機關找碴,而是維護自身的權益,或者釐清事實真相瞭解權益邊界,以及督促機關依法行政、依法裁判並補正錯誤。      當然,也不是以檢舉為尚。事情若能溝通處理,真相清楚,該有的補正及該有的權益界線清楚後,也就不需要檢舉、救濟。而大家若普遍有溝通、檢舉、救濟的意識,機關就會大大減少違法亂紀或者有錯不改的情況,這樣當然也就會減少需要去檢舉、救濟的情況發生。大家在這個社會生活的也就會更順暢、更有合理的秩序可以預期、權益也更能保障。 ps 若只有少數人去做,只會被視為「抗爭」、「刁民」。個人面對龐大的權力機關,非常渺小無力,付出的代價很大,結果卻很少,甚至帶來更多負面結果。 因此,需要大家一起來,都在自己所遇到的事情上運用溝通、陳情、監督、檢舉、救濟、訴訟、網路、新聞媒體等...,一起來監督,不要輕易妥協或自認倒楣,這樣才有可能讓風氣轉變,讓陽光透進權力機關,讓社會制度變得更公平公正公開!這樣也才有可能減少每個人付出的代價,透過每個人一點點的付出,一起維護我們想要的社會! 相關知識        法規知識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訴願承辦員收到閱卷申請當天送還環保局卷證

   上圖 20210805一大早當事人親自將閱卷申請書送達訴願承辦人(承辦人當面請坐旁邊的人員收取及蓋印。當時疫情,局處在市府一樓大廳廣場設收發處)   下圖 同一日20210805,訴願承辦人送走環保局卷證。 附註1:該案訴願決定前當事人申請複印卷證,未收到回應。8月5日為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申請閱卷,法制局承辦人當日送走卷證,訴願當事人之後去閱卷時,承辦人以卷內無卷證為由,訴願人看不到環保局的卷證。該訴願案,當事人從頭到尾均未能看到環保局卷證。這種訴願算是什麼訴願?公平嗎?公正嗎?合法嗎?合理嗎? 附註2:訴願都已經審議完,承辦人稱不知卷內文件為何?大家相信嗎?為何這樣辦理?請大家自己想吧….   下圖  本案環保署辦理訴願,訴願卷中圖表漏列發生爭議來源的關鍵事件 這樣辦理訴願公正嗎?公平嗎?符合事實嗎? 另外,法制局的業務上級是法務部。此案內容是辦理訴願程序上的問題。訴願送法務部審理,但,又轉回給環保署審。合理嗎?  另外,原提出之訴願是申請閱卷的課予閱卷義務訴願,結果被辦成陳情案不予處理只是說明不是處分而不受理。為什麼這樣辦?如果是你,能接受嗎? 該案細節參閱   法制局於訴願救濟期收到閱卷申請同當天送走環保局卷證案(待) 相關知識    法規知識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判決內容所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法院判決書內容 「復於同日14 時5 分,再度前往現場稽查,益將處理情形以登錄系爭平台之方式,回復原告:「稽查現場於所陳處勘查,該屋後方放置花盆,尚未見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本局仍請其妥善防範」等語,有案件編號55****95 電腦管制單l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 頁) ,足見原告已明確答覆原告所陳情之事。」(判決書頁6) 實際上系爭平台內容登錄的是「不予處理」,並無判決書所說內容   why? 案件詳見   2.4 老鼠案訴訟問題 (2026080601) 相關知識    法規知識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3.3(4)向法制局申請訴願公文附件資訊遭拒案—訴訟過程及結果(2026082801)

  上接 3.3(3) 向法制局申請訴願公文附件資訊遭拒案 —— 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 (2026071802)   申請證據調查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項 必須調查此證的理由 備註 1 115 年 5 月 4 日中市法秘字第 1150***105 號的簽辦公文 被告否准提供所申請之資訊,須調查據以否准的原因,即當事到底怎麼辦理的,以還原事件真相。 此為本案系爭事件基本的事實基礎。事實若不明,如何判決? 20260828 申請證據調查狀 2 本案訴願 ( 案號 11***97) 辦理過程的公文。 本案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包含撤銷訴願決定。訴願辦理過程公文應予調查檢視,此乃本案事實基礎之一。 此為本案系爭事件基本的事實基礎。事實若不明,如何判決? 20260828 申請證據調查狀 3 本案系爭標的六件公文附件資訊 (六件公文如下,參見甲證 1a 申請書 1)113 年 1 月 3 日府授法訴字第 1120***762 號函 2) 文號 1120***940 3) 文號 1120***251 4) 文號 1120***125 5) 文號 1120***851 6) 文號 1120***615 調查該六件資訊存在於臺中市法制局的「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的情況。亦即,是否存在?或存在於哪處或哪些處?此為系爭案件事實基礎之一。 此為本案系爭事件基本的事實基礎。事實若不明,如何判決? 20260828 申請證據調查狀 當事人想知道幾件訴願公文附件有哪些,就這麼困難嗎? 結果如何,請待下回分解。敬請期待後續報導。 相關案件    事件關係圖及文章標號結...

為什麼不直接檢舉業者或向業者提起民事訴訟?

     去法律諮詢時,有些律師都說直接再對業者蒐證重新檢舉業者,不要耗在與政府局處上。其他人聽聞此事,直覺也是問為什麼不直接去對業者提出民事訴訟?     針對業者蒐證去檢舉業者,當然是有的,忍受、溝通協調、蒐證檢舉,也花了幾年,然而:     2020年檢舉業者,業者被環保局稽查員限期改善油煙,當事人申請不到稽查結果,內部簽辦「不予處理」。2021年業者後牆垃圾及老鼠案,當事人蒐證一個多月,且垃圾堆及老鼠於稽查當天都有現場證據,當事人仍然申請不到稽查結果,內部簽辦「不予處理」。當事人重新蒐證一年多(包含販售的料理包、網頁、門口馬路上貨物進出照片數百等),2022年改向「衛生局」檢舉,結果「環保局」於3月29日找衛生局及警察,大隊人馬到業者門口,以及到當事人家門口,對當事人家拍照、按門鈴(參閱  3.2(1) 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動作」案 (2026061402) )。之後,業者營業網頁查不到了,衛生局說業者沒營業,檢舉案等於不了了之。當事人向環保局申請說明為何到當事人家拍照按門鈴,連這種顯然是新的事件(不是舊案),而且性質不是當事人向環保局檢舉業者,是環保局不知道為何到當事人家拍照按門鈴,環保局也都直接沒回覆,又是「不予處理」。大家認為,當事人繼續花時間精神去蒐證業者,去向市府局處檢舉,有用嗎?(各案參考  法治政府與安全飲食-事件1限期改善及事件2老鼠案及事件3衛生局檢舉案及環保局稽查動作案 系列文章)      至於重新蒐證去對業者提起民事訴訟,若沒有政府官方稽查結果確認污染,像油煙、噪音、環污這類自行蒐證的證據,在法庭上很難有足夠的效用。更何況,(由初期的訴訟還能看到一些公文證據時得知[註:稍後面大部分訴願、訴訟,當事人就都看不到辦理的公文證據了,拒絕提供閱覽])環保局內部稱業者「住戶」(下面的公文截圖)、「民宅」(下面公文截圖)、「家庭油煙」(參閱  1.1 (1)2020 油煙限期改善案臺中市環保局未回覆稽查結 果 (2026072401) ),則,若當事人向業者提出民事訴訟,己方沒有官方稽查結果,而對方又能提出與當事人不同的官方資料,作為公權力機關的正式記載,則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舉證及攻防會非常不利。到時可能不僅沒告成,還可能被...

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議題於網路討論時之注意事項與相關法規

         本網站因攸關公眾利益之環保事務等公共議題而設立,也希望大家一起來作這類監督政府、讓陽光照進來、讓公共事務能透明呈現的事。惟大家貼文時必須注意一些事項,保護自己,特別是應避免情緒性、謾罵性或人身攻擊性的發言! 以下列出相關法規及注意事項,提供大家參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 「 1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2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 「 1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