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訴訟閱卷時,以及判決書中,對於拒絕提供閱覽卷證,實務上常看到一種理由,就是該等證據沒有做為裁判基礎,甚至說該等證據與本案無關,所以不提供閱覽。 然而,閱覽證據難道只限於法官要引用做為裁判基礎的?或是只提供對造願意提供的部分? 如果證據已經被對造提出而進到了審判程序中,如果完全無關(至少部分有關,而其中若有顯然無關的部分應該也能被辨識),被告為何要提出?又,法官畢竟不是當事人,對於案件相關的眉角不一定比當事人熟悉(舉例 臺中市環保局很奇怪的稽查動作?真奇怪? )。證據中的某些部分被當事人看到,會成為對本案有關的證據資料,而未必知道當事人所掌握的所有背景的法官可能無法及時看到其中的關聯。此外,對造所提出的證據、文件、資料,就算沒有被寫入判決當作判決基礎,法官閱覽時也可能影響法官心證[註],而當事民眾若看不到,根本無從辯駁,其中可能有不少只是該爭議案中涉嫌違法的機關的一面之詞、甚至可能存在抹黑的情況。(以上所述,都是指有確切理由,依法有保密必要的以外的部分) 除了在閱覽卷證方面必須考量這些因素以外,證據調查時也必須考量這些因素。至少事件直接的事實基礎的證據必須調查出來(至少對於足以直接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重要證據,不能在未充分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即予以排除而不調查)。當事人沒有公權力,只能取得關於該事件的部分證據資料,透過公權力調查事件真相,難道不正是救濟程序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嗎?直接的事實基礎證據調閱、調查出來,真相才能大白,基於這些真相的法律辯論與權利界線的判別才能合法合理以及服眾。如果只是根據涉嫌違法機關所提的部分證據,而不調查或少調查直接的事實基礎(這樣的案子有多少?),同時又很大部分(甚至全部)卷證不給當事人看,這樣的程序不僅害了當事人,也會害了整個司法體系的風氣、習性及最重要的公正性、透明性。 這是從事司法工作者,以及民眾們,都必須審慎思考的。 註:就算某些資料最後沒有被寫入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法官在訴訟過程中仍可能接觸、閱讀該等資料;而當事人如果完全無從知悉其內容,也就無從針對其中的事實主張、證據內容或可能影響案件判斷的事項提出反駁。 (note 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得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