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整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中關於「證據調查」之法律規定,並分享個人參與救濟程序之經驗。法律適用應依個案事實為準。在現行司法制度下,個案法律效力仍以法院判決為準;民眾仍可依法對法院判斷提出不同意見與評論。
訴願證據調查
訴願法第67條「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行政訴訟證據調查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 第 189 條
「1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2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3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4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5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訴訟法第 125-1 條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行政訴訟法第 140 條
1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2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
1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2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概說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71 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於...中為此說明,究係以何資料為依據?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即非全無可採,該等事實之調查,又非無調查之期待可能,且攸關本件為判決基礎所需事實之確認,原審法院未主動為調查,於未釐清前,逕以上訴人…,而採信被上訴人…該等…主張,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速斷,而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判決)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
以下依法規定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及不得拒絕:
1、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3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note注意,這幾類,法規規定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若無法律規定之拒絕事由,這類資料機關依法不能拒絕提出!)
(note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機關主張的部分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法律規定== >行政訴訟第 163 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可依以上法律規定,要求機關交付當初辦理此案之公文)
行政訴訟法167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第2項「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若妨礙或拒絕提出應提出之證據,應認定他造主張為真:
1、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2、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證據真偽及應提出原本或經認版本
1、行政訴訟法第171條「1、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2、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2、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1、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2、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3、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NOTE:「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若發現對造機關所提之公文書證據既不是原本又缺乏認證,內容可疑,則向法院表示異議,請法院命對造提出原本。
(參考: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文書既非原本,亦非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所定公文書之提出方式不符;且原告對該文書之內容及真正性已有具體疑義,爰聲請法院依同法第353條命被告提出該文書原本,以供法院調查核對。)
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1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2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1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2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NOTE 另外,公文的真偽,和公文內容陳述的真實性,是不同的兩件事。
行政訴訟法第 164 條
1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2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note關於機密有嚴格限制,民眾必須知曉,避免因不知道或錯誤認知而無法維護自身權益)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NOTE根據以上兩條,若關於您所遇到的具體系爭事件都無證據就判,或者重要證據根本不理會不採證,則可能涉及行政訴訟程序上之違法問題,或者其他更進一步的違法問題)
若不給原告閱卷,則原告聲請調查的證據,法院要比平常更加詳盡的調查,否則判決可能因此違背法令
「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16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原處分有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而該文書之內容如涉及爭訟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院即應進行調查,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如行政機關請求不予提供人民閱覽或影印,法院在訴訟程序公開、公平之基礎下,應審認有無限制當事人接觸文書之依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之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應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等規定;如無此等限制,即應提示人民辨明文書內容以進行辯論,始得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如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亦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當事人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始得採為裁判基礎,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1號)
行政訴訟中自認之主張仍須調查必要證據
證據保全
行政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重要證據要在開庭筆錄中有記錄
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note所以重要證據強烈建議要在開庭陳述到並確認記載於筆錄中。此外,對於證據有任何主張或者不同於對造的主張,也都要在開庭時陳述並確認記錄到筆錄中)
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note 若機關提證根本沒說明要證明什麼,當事人應指出這件事,以維護權益,避免機關只是提出一些證據讓法院選用,當事人於判決書才知道根據什麼理由裁判。即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特別是如果該證據機關及法院又限制閱覽,不給當事人看的時候,必須留下聲明記錄,以備萬一有違法情事後續可以究責)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note民眾應知曉,與系爭案件事實相關之重要證據,必須申請調查,法院也應該調查。法院認為不必要的才可以不調查。民眾可對法院不調查的部分要求法院說明認為不必要的理由)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 296-1 條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第 354 條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 357-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附帶一提,
根據筆者六年來的經驗
不論是訴願、訴訟,各案所申請的證據調查,印象中沒有一項被准許的,且多半也都沒有回應理由,就沒下文,少數會簡單說沒調查必要。
如果換成是您,不知道能否接受?不知道是否認為合理?
雖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第243條第2項第6款更明確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多個判決均指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認為無調查必要,必須在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不予調查的原因。如果當事人聲請調查的重要證據,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完全不回應、沒下文),依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能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
但是,這都已經屬於事後補救,又要再次花錢花時間(這是有些原本顯然可避免某些程序問題而令人產生疑惑的原因,即增加當事人追求正義的阻礙)
過程中,似乎只能提出訴狀申請調查,指明調查項目、待證事實、與案情的關聯性、以及「為何非調查此證據不可」的理由,以及法規依據。並於開庭時口頭主張,並確認載入筆錄記載。
若認為法院於個案程序或法官執行職務有違法、違失或其他應受檢視之情形,應先蒐集相關事證,再依法律規定循適當途徑救濟,例如依法提出法官評鑑請求,或向監察院陳情、檢舉。
延伸閱讀 行政訴訟閱卷相關規定
相關知識 制度方法與觀念
相關知識 法規知識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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