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 4 條 (撤銷訴訟,要先經過訴願)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3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課予義務訴訟,要先經過訴願)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訴訟)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3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8 條 (給付訴訟)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補充)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因此,得以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可以為財產上給付,亦可以為非財產上給付,但不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固亦為公法上給付,惟所應提起者,為上述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此之給付訴訟。相對於「課予義務訴訟」 之為一種「特別之給付訴訟」(spezielle Leistungsklage) ,在此所謂之「給付訴訟」則係「一般之給付訴訟」 (allgemeine Leistungsklage) 。」(陳敏《行政法總論》2019年第10版 頁1398)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非財產性質之給付,主要涉及事實行為,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事實行為、排除違法狀況或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實例)-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容許閱覽卷宗、對請願或陳情為處置。(法律如規定應以行政處分為准駁而遭駁回,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十五章行政訴訟第二節,2019年11月第10版,頁 1441)
訴訟對象
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說明:若有關訴願辦理程序涉嫌違法,也可對訴願辦理機關提出訴訟,參見 訴願辦理機關之違失應以該機關為究責對象提出救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
訴之聲明及變更
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2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4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5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補充:審判中因法律攻防或看到對造事證...等因素,當事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可調整的訴之聲明,法官未必採用,或法官直接以被告不同意為由不准變更或追加。雖然當事人可能認為根據其中的法規要件很清楚可適用,但往往也無可奈何。所以在最初設定訴之聲明時,必須多加考量、多加諮詢,抓到要點,設定精準。且開庭過程中若法官引導變更訴之聲明時,要能清楚判斷有利還是不利己方。若一時無法判斷,則聲明回去思考再以訴狀陳報,不要一時不知所措就匆忙答應或拒絕。)
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筆錄
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NOTE 筆錄很重要。訴狀卷帙浩繁,根據筆者經驗,重要的部分強烈建議要在筆錄中留下記錄,有不同意見的部分也應提出,甚至聲明異議。
NOTE此外,筆錄記載的正確性很重要,有時差一兩個字意思會完全反過來。(雖然書記人員打字難免有錯,但是有時候感覺一案又一案都很怪異時,也難免令人有其他想法。大家自己想)所以,務必認真確認筆錄。
行政訴訟法第第130條第2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NOTE 當事人若認為筆錄意思與庭中意思有差距、甚至相反,可提狀要求更正。必要時,並可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核對筆錄。(but 有例子 法院以法庭錄音有聲紋為由駁回之例(待補),錄音有「沒聲紋」的嗎?)
NOTE 筆錄次序可能會影響結果之判讀。民眾講完主張後,被告機關回應完,法官可能接著問其他問題,若民眾有要反駁的,宜立即提出請法官讓自己講,以免過一段時間忘記了,也避免筆錄次序上看起來好像民眾自己的主張被被告機關反駁了。且記載之次序原則上宜依照開庭講話之次序,若法官要求將後面講的彙整到前面的筆錄中,恐怕也會形成民眾講了一些主張之後都被機關反駁了的印象,宜要求依照實際發言順序記載,或者在被彙整處加上說明這些是回應被告機關後面講的話,或者提出異議,並要求將異議記載於筆錄中。
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
「1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NOTE 另參 簽准不一定等於合法,被告機關單方面公文描述不能直接當成行政作為合法的證據)
延伸閱讀 行政訴訟閱卷相關規定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