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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行政訴訟判決疑義(2026090402)

 上接 3.2(3)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行政訴訟程序疑義(2026090401)


本案審理法官

審判長劉錫賢

法官郭書豪

授命法官林靜雯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訴之聲明之改易

1、判決書以2024年7月23日第一次開庭準備庭(判決書頁2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做區分,此日之後的訴之新增的訴之聲明屬於追加,法院不予同意。

2、本案2024年2月28日起訴後,「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前,原告的訴之聲明為2024年3月13日(即法院15日的函,應是以收到日期為準)增補訴之聲明(中高行卷1頁49),內容如下:

「一、 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衛生局中市衛食產字第1110009949號函,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

二、 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及原拒絕給付之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

三、 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內(救濟期限內)的閱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台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於庭中及訴狀中都一再強調,訴之聲明一是「給付訴訟」,訴之聲明二是「課予義務訴訟」(案,「對特定行政訴訟事件,有二以上之訴訟類型皆為正確,原告得同時或先後併予採行,以達成訴訟之目的,該等皆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間,即存在「併存關係」。」(陳敏《行政法總論》第35章2019年第10版頁1402),則法理上允許兩個訴之聲明獨立並行。若當事人認為兩者皆為正確的訴訟類型,自可並行提出。給付訴訟為適當類型,前已有案例,至於如本案未給付通知說明而非不服說明內容的案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否合適,要請法官仔細斟酌,也正是本案刻意提出之用意)並於2024年3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函(中高行卷1頁45)中強調「不論本案是否符合在訴願提出救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8 條得逕行獨立提出給付訴訟,不須經訴願程序。」「本案被告台中市政府辦理訴願辦理涉嫌違法,不論課予給付義務訴願案能否成立,違法辦理之下的訴願決定無效,必須撤銷。」也就是訴之聲明一是「給付訴訟」,訴之聲明二是「課予義務訴訟」,並於2024年7月26日訴狀中強調「訴之聲明二要求的給付標的雖同於訴之聲明一,但起訴法條不同,故與訴之聲明一的聲明並不同。故無法撤除並列於訴之聲明一。」(中高行卷2頁115)「訴之聲明二的請求權根據如下(課予義務訴訟,非撤銷訴訟):…」(中高行卷2頁117),並特別聲明提出訴之聲明二的原因是「訴之聲明一的聲明並不同。故無法撤除並列於訴之聲明一。二種起訴法條中只要一種成立,被告環保局就必須依法給付所求。且,本案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請法院審慎斟酌明確裁定「課予給付義務」是否也可(「得」)先經訴願程序。若訴願程序能解決,可讓民眾省去行政訴訟之費時費錢。這是當時提出訴之聲明二將相同給付標的也列進去訴之聲明二的初衷。」(中高行卷2頁115)也就是說,不論「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新加的訴之聲明五是否准許,至少前四項是確定的,且訴之聲明一的「給付訴訟」,和訴之聲明二的「課予義務訴訟」,是當事人原意且在「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經確定的。再者,訴之聲明二涉及的訴願,也明確是課予義務訴願。此外,於答辯庭時確認訴之聲明時,前兩項也是確認是「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一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 111-E015486 之申請及衛生局中市衛食產字第1110009949 號函,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

二、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 )及原拒絕給付之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中高行卷2頁325答辯庭筆錄頁7)

並在辯論庭筆錄頁9及頁11確認訴之聲明一是給付訴訟,訴之聲明二是課予義務訴訟。(中高行卷2頁327、329)。

然而,

判決書抄當事人2024年3月13日(即法院稱15日的函)同樣一份資料作為「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前訴之聲明的依據,卻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是「一、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111 年5 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之說明文書。」(判決書頁2)這與原來的內容有不少差異。如果說,這些差異是抄寫筆誤,似乎也未免過多了。判決書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將訴之聲明一給付訴訟的「給付」,在「抄寫」這個步驟寫成「給予」,同時在判決書頁3,未經原告同意下(註1,註2),將訴之聲明改為「(一)被告環保局應依原告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陳情平台)陳情之答覆(下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均撤銷(註3),並依訴願請求給付說明文書。」也是將其中的「給付」改為「給予」,這是不是差不多將全案寫成「課予義務訴訟」的樣式?然後,在判決書頁13將爭點寫成「(一)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請,以『公文』(註4)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 年3 月29 日稽查之相關說明文書,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局111 年5 月31 日答覆,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有無理由?」(中高行卷3頁337)此處一二項已經將原告原先分別獨立的「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整合成「課予義務訴訟」的兩個部分。並於判決理由的第一點稱「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書頁18,中高行卷3頁342),將當事人原本訴之聲明一非常明確的「給付訴訟」(註7)變成課予義務訴訟。且說「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被告環保局以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原告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判決書頁20,中高行卷3頁344),將沒有回覆說明有回覆(註5)。並且,於判決書的第2點稱「因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主張被告環保局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陳情,而被告環係局以原告相關陳情案前經被告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已依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等語,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見本院卷1第260 頁),該被告環保局111 年5 月27 日答覆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同一事由陳情案件,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雖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 年5 月27 日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因此受損害,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法,應予駁回。」(判決書頁23,中高行卷3頁347)同樣是以陳情案只是說明非行政處分而駁回。


評論

註1由上面可見,當事人認為法官未經當事人同意,將原本獨立分列的訴之聲明一「給付訴訟」和訴之聲明二「課予義務訴訟」,合併爭點寫成課予義務訴訟的樣態,並以課予義務訴訟的角度判決。然而,這樣顯然違反原告意旨!若法官可以違反原告意旨變更訴之聲明,則這個訴訟法官是原告還是當事人是原告?

註2判決書頁3明明說「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卻又說「無論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毫無闡明實益可言」(判決書頁3)且說「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訴之聲明…得認定其請求久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條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系請求: (一)被告環係局應依原告案件編號: 111-E0…(以下同前引)」(判決書頁3,中高行卷頁327)然而,在當事人已明確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的情況下(訴之聲明一二是分別獨立併存的給付訴訟和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書這樣處理,顯然與原告意旨不一致,則,到底什麼法規授權法官未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自己更改當事者的訴之聲明或性質?此外,本審本來就不需要聘請律師,法官基於什麼法規可以批評民眾「不諳行政訴訟」並以此為理由擅改民眾的訴之聲明?又到底怎樣才能算「諳行政訴訟」?是由法官自己說了算嗎?文句讀起來,令人感覺到當事人被貶低,而此,能做為採取什麼判決的理由嗎? 

再者,所謂「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可是庭中及筆錄中法官有反覆闡明應該用什麼嗎?且就算有,法官也應該說明其反覆闡明了什麼而徒勞無功,這樣才能說民眾的不對吧?而且這還涉及了所闡明的是有利於民眾還是不利於民眾,是否符合公正的原則?判決書用這種說詞,合法嗎?又再者,就算民眾的訴之聲明沒有請求權要件,法官仍必須依照民眾的訴求去判、去寫判決書,豈能法官未經當事人同意就改動訴之聲明然後一樣判民眾沒有請求權,這樣的結果豈不是等於只是讓法官寫駁回理由比較方便而已嗎?這樣合法合理嗎?再者,法官說「缺實體法令依據」,那就寫判決理由阿,豈能說「無窮究其訴之聲明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難道法官有權隨意忽略程序嗎?大家自己判斷看看,這到底是怎麼回事?法官到底公不公正?若換成是你,能接受嗎? 

註3當事人原訴之聲明二課予義務訴訟是「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 )及原拒絕給付之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中高行卷2頁325答辯庭筆錄頁7),原拒絕給付之處分,是指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簽辦拒絕回覆的公文,對於申請人依法應獲得給付說明文書,被告機關處分否准(另參 不符合「不予處理」要件而未針對案情給付文書,應也可於訴願程序救濟),而法官將之改成「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陳情平台)陳情之答覆(下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說明文書。」(判決書頁3)將原告要撤銷之處分,列成所謂環保局111年5月31日陳情平台的答覆。這明顯違反原告意旨。而且,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於陳情平台只有登錄,沒有回覆通知給當事人(見下圖),這是無法否認的事實,法官判決書寫成有回覆,效果等於將原來所訴求的撤銷拒絕回覆的處分,變成不滿意已經回覆的說明而要求撤銷「答覆」,也就是撤銷說明,變成原告的訴求一看就不合法!但,這符合事實真相嗎?由這些痕跡看來,為什麼要這樣?請大家自己判斷! 

 


註4訴之聲明一給付訴訟是「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 111-E015486 之申請及衛生局中市衛食產字第1110009949 號函,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原告於陳情平台申請,陳情平台預設會email回覆文書,除非承辦人員勾選不回覆(如下圖,本案被告於陳情平台之勾選)。顯然,原告訴之聲明所謂的說明文書,即陳情平台依法回覆email。原告並未指定一定要以什麼形式回覆,若被告臺中市環保局有其他原因必須採取其他管道(如紙本公文)回覆,當然經過溝通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回覆。然而,判決書頁13卻將爭點寫成「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請,以『公文』函復原告」,並於判決內容中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環保局就關於111 年3 月29 日進行稽查之相關資料,以公文

形式回復原告云云,惟前開法令僅像就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職權行使為規範,並未賦予陳情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就其所詢事項為依其要求形式回復之主觀公權利,原告之陳情純屬促請被告環係局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況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機關本得視素情需要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方式將辦理情形回復陳情人,至於以何種形式回復為機關依職權行使事項,機關得就陳情事項個案情形及陳情管道等因素以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非僅得依陳情人之要求辦理。又查,被告環保局已於111 年5 月31 日於系爭陳情平台答覆原告系爭陳情案…」(判決書頁19中高行卷2頁343)大家可以自行判斷一下,指定一定要以某種形式回覆,是當事人所要求的嗎?退一步言,陳情平台email難道不是公文?當事人只是要求依法給付說明文書,並沒有爭執於什麼形式,判決書(以及開庭時)為什麼要做這方面的處理?why?

 


註5判決書又稱「本件被告環保局於111 年5 月31 日陳情平台答覆後,系爭陳情平台即以Email 方式通知原告關於系爭陳情案之答覆,且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 即為原告於系爭陳情平台提出系爭陳情案後收到之系統回信(見本院卷1 第23 頁)(note見下圖) ,顯見原告得以透過Email 知悉被告環保局於系爭陳情平台之答覆。此有原告111 年5 月26 日系爭陳情案及被告環保局111 年5 月31 日答覆(見本院卷1 第257-260頁)、原告收受系爭陳情平台111 年5 月27 日電子郵件頁面(見本院卷1 第23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由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環保局已盡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回復義務,且以電子郵件回復亦為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之回復方式,至若說明內容是否滿足原告主觀之期待,與被告環保局是否有踐行陳情回復義務無涉。」(判決書頁20中高行卷3頁344)然而,中高行以卷1頁23原告申請時獲得的立案通知推論原告得以收到通知,就說被告環保局辦理後有回覆通知,這個邏輯根本不通!得以收到,不等於有收到,這不是常識嗎?法官舉做證據的中高行卷1第257-260頁,上圖就是其中的259頁,勾選了不回覆,上上圖環保局112年8月28日的公文主旨中環保局自己也寫明不回覆,則沒有回覆是環保局也承認的事實,同時原告也確實沒收到回覆,且環保局也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有回覆通知到原告,則判決書說有email回覆,顯然與卷內事證不一致!為什麼這樣?此外,判決書稱不予處理,又稱有回覆(註6),不是自相矛盾嗎?     (陳情相關法規參   陳情法規:公民保障權益及政府陽光透明的基本法規)

 

(上圖為收件立案通知,並非環保局辦理後之回覆,見中高行卷1頁23)


註6判決書稱「原告系爭陳情案請求被告環保局說明111年3 月29 日稽查所根據之案號,被告環保局遂依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 年12 月7 日簽所簽准事項,以系爭陳情案前經被告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故依…,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                              登記存查在案等語,而僅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為被告環保局就系爭陳情案屬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案件,依職權以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核無違誤。」(判決書頁21-22中高行卷3頁345-346)然而,判決書自己也寫到「倘後續接獲其他明確具體事證時,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判決書頁21),而本案為新發生事件(見下圖),且原告並未向環保局檢舉業者,而是環保局自己找衛生局和警察到原告家,性質根本完全不同,難道不算是新事件?難道可以不予處理?

           





                         (上圖,3月29日稽查動作案,到當事人家按門鈴拍照)

且109年到111年時間已經過了超過一年半,案件性質也不同(109是油煙,本案是不知何故被拍照按門鈴),所謂的「不予處理」的有效時間與範圍,法官完全不論,直接這樣用合法嗎?此外,既然要當作判決基礎,當年的不予處理是否合法,是否也應該拿出來檢驗?並不是比較大的官簽准就等於合法(另參 簽准不一定等於合法,被告機關單方面公文描述不能直接當成行政作為合法的證據)!再者,判決書稱「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 年12 月7 日簽(見外放卷第5-7 頁)、原告陳情案件清單(見本院卷1第377-381 頁)、…在卷可稽」(判決書頁21),既然當作裁判基礎,109年該等公文可以完全拒絕提供閱覽嗎?縱有需要保密部分,可以完全沒有採取平衡聽審權的補救方式,可以不提供無保密必要部分給原告閱覽嗎?且其中所謂陳情案件清單,原告訴狀中也指出,環保局將原告與其他局處的來往集中列出,並非都是向環保局的陳情案,則其中關於不予處理的適法性以及與系爭案件之間的關係如何,法院並沒有進一步調查,這樣可以做為事實證據嗎?且環保局跨局處蒐集原告與各市府來往資料,已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益,到底有什麼授權?此資料是否違法取得,法院要採用這部分時,並沒有做進一步調查,這樣可以做為證據嗎?而且,也沒有任何資料提供原告得知,被告根據該資料主張什麼,難道,提出資料的一方不需要主張什麼,只提出資料由法院自行挑材料寫判決,這樣的司法程序公正嗎?合法嗎?再者,判決書稱「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NOTE另參 不予處理不應該是機關的保護傘[待])」(判決書頁21),若法官指的是本案事件,因為根本是不同性質的新事件,當然未具污染性質,可以這樣就不予處理嗎?若法官指的是109年案,109年案業者被現限期改善,是具體的事實(見下圖),臺中市環保局對原告申請回覆稽查結果說明,做出不予處理的處分拒絕回覆說明文書,109年的不予處理合法嗎?而且原告當時是申請8月29日曾經已有的稽查之結果說明,並非要環保局去稽查(參見 1.1 (1)2020油煙限期改善案臺中市環保局未回覆稽查結果(2026072401)) 

 


(上圖,當事人這六年來持續蒐集相關資料,後來發現環保署資料庫登錄有109年8月29日的案件,並確認當天業者曾被限期改善。既然已有「限期改善」的官方登錄資料,則法院或環保局公文中關於環保局109年對當事人「不予處理」的案子談到關於「未具污染事實」的說法,至少與這項官方資料存在明顯矛盾)

又根據「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六、(七)「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向陳情人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婉釋爾後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將處理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NOTE就算不予處理,第一次也必須回覆)2、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仍須依規定收文及分案;承辦機關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所以,根據規定,就算不予處理,也只有回覆通知與不回覆通知兩種,根據上述客觀事實證據可知,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只登錄平台,沒有回覆通知文書,就是沒有回覆。且法規中「婉釋爾後…」和「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明明白白是兩件事,同法六(五)對於需要回覆的案件規定是 「經本府錄案列管之案件,應確實回復陳情人,並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也一樣明明白白將回覆和登錄視為兩件不同的事,而這也符合法律上關於回覆的法律意義是必須通知到當事人的這樣的共同認知。但判決書卻稱「於系爭陳情平台答覆原告系爭陳情案…」(判決書頁19中高行卷2頁343)法官把沒有回覆通知這樣的兩造不爭議事實(見前證據),寫成「依職權以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核無違誤。」(判決書頁22),這樣是否等於「登錄」這件事的性質在此有了轉變?法規中明明白白的規定是否模糊掉?大家自己看看,這樣合理嗎?這樣合法嗎?為什麼要這樣做?


註7上述判決書中引文明確顯示,不只一處法官把「給付」改成「給予」。為什麼原告反覆主張是「給付訴訟」,判決書卻反覆把「給付」改成「給予」,最後又按照課予義務訴訟的方式處理?大家自己判斷,這是否有迴避「給付」二字的意思?又為了什麼?當事人提起「給付訴訟」的法律依據:

一、「民眾具公法上的請求給付文書權利及機關具給付義務:

(1) 案,「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明訂民眾有陳情權。又同法第 171 條「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明訂受理機關關於陳情負有處理及通知之義務。又,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處所稱『告知』,以及前述之處理、通知,為機關應盡之義務,在實務上通常須以書面、電子郵件等方式留下可供確認的通知紀錄,始能證明機關已向當事人完成告知。而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則各機關據此訂定之執行法規並有母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而「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規定「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效率與品質,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六、「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並採簡明、親切、口語化之文字。」…「(三)各類案件應以原列管之府收文號簽辦,並視案情需要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方式將辦理情形回復陳情人,並告知列管編號、承辦人員聯絡方式。」…「(五)經本府錄案列管之案件,應確實回復陳情人」另外,「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中規定「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督促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以下簡稱環保機關)執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八條所定事務,有效處理民眾陳情公害污染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十一、「環保機關回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公害污染陳情案件應於處理妥適後,依陳情人指定方式,將處理情形回覆內容以適當言詞或文字回覆陳情人。」則,以上可見陳情人對於像機關給付辦理結果說明文書,乃「依法申請」,有「公法上的請求權」,機關則有根據民眾申請「給付」針對案情說明的文書的「義務」。民眾依法申請給付陳情案件說明文書,並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也並非「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亦即並非要求稽查、並非要求做什麼處分改變等等),故,縱使行政機關應回覆的文書內容只是說明、非處分、無法律效果,亦無阻於、也與行政機關有義務給付針對案情說明的法定文書是兩回事(簡言之,「說明文書沒有法律效果」不能自動等於「機關沒有給付說明的法定義務」)。行政機關自須給付回覆的文書,且必須合於法定要件(針對案情)。倘行政機關直接沒理會、沒給付文書,或者給付文書非針對案情,即有未盡給付義務之違法。此外,機關人員對業管業務依法給付文書(不論是處分文書或說明文書)予民眾,乃依法行政、公開透明及公民共同監督之最基本條件,亦為維護行政秩序之根本。一般常理可知,如果機關人員可以任意不給付文書,或者給付無關內容而不符法定要件的文書以搪塞掩蓋,則各種貪污腐敗皆將由此而生。則樹立範例,依法確實給付說明,讓陽光照進來,難道不是一件很重要的事嗎?而且難道不是比這樣打訴願打訴訟更省時更合理嗎?

(2) 又,法務部105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 10500223640 號函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於具體個案自須符合本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要件,始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倘若人民之陳情與其先前陳情事件之事實或理由已有所不同,或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就先前陳情事件漏未答覆之部分再次陳情者,應已非屬同一事由,則非本條款規定之範圍;另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未為適當處理及明確答覆,亦不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則行政機關必須符合上述規定,才能裁定「不予處理」。若不符上述規定而裁定「不予處理」,拒絕給付法定文書、未盡依法給付文書之義務,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二、民眾權利受損具救濟權: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他多條關於此之解釋文指出「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例如民國105年03月18 日釋字第736號解釋文)。又「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故,陳情案既有申請給付說明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亦有義務給付文書,當行政機關未盡給付義務,或者給付文書不符法定內容(針對案情、說明理由等),不論文書內容是處分還是只是說明,都損害民眾收取法定文書之權利,則民眾自當有救濟權。」(中高行卷1頁53,2024年3月14日行政訴訟理由狀)

三、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環保局應給付文書而未給付,故據此依法向被告環保局提出給付訴訟。

四、從另一個角度看,既然「行政程序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有規定民眾有陳情權,且也規定民眾陳情後機關必須處理回覆,則,機關若違法不回覆或在不合不予處理的法定條件下不予處理,未依法給付辦理後的說明文書,而稱民眾無從救濟、不能救濟,並經法院判決為合法,則機關還需要遵守陳情相關法規嗎?民眾權益還能有保障嗎?這樣豈不是只要不理會、不回覆,黑箱蓋起來,就一切沒事?這樣合法理嗎?

五、另外,「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給付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因此,得以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可以為財產上給付,亦可以為非財產上給付,但不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固亦為公法上給付,惟所應提起者,為上述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此之給付訴訟。相對於「課予義務訴訟」 之為一種「特別之給付訴訟」(spezielle Leistungsklage) ,在此所謂之「給付訴訟」則係「一般之給付訴訟」 (allgemeine Leistungsklage) 。」(陳敏《行政法總論》2019年第10版 頁1398)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非財產性質之給付,主要涉及事實行為,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事實行為、排除違法狀況或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實例)-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容許閱覽卷宗、對請願或陳情為處置。(法律如規定應以行政處分為准駁而遭駁回,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十五章行政訴訟第二節,2019年11月第10版,頁 1441)

依以上所述可知,本案環保局不知何故到當事人家拍照按門鈴新事件,當事人根據陳情法規(另參)申請環保局給付稽查動作案之說明,此事件性質並非檢舉業者,且新發生,但環保局卻直接沒理會陳情人(沒回覆),直接在內部登錄不予處理,損害當事人陳情權、損害當事人法定收取回覆說明通知的權利,當然有權提出給付訴訟救濟。並非沒有請求權。


註8反過來問,如果你家被公權力不知何故去拍照按門鈴,令人感覺監視和不安和危險的恐怖感,你去函詢問原因、根據,結果機關直接不理你,內部簽不予處理。你去訴訟,法官說你一兩年前檢舉過某人,當時不予處理,所以這次機關對你也不予處理,合法。這樣你能不能接受?又若這樣合法,如果明天、後天機關再去你家查水表,你不知原因,你會不會害怕?你詢問原因,機關又直接不理你,直接拿前次判決來說他合法,繼續有時沒時就去你家拍個照、按個門鈴,你能接受嗎?

當事人認為,這樣的判決是十分荒謬的!是否這是這樣,請大家自己判斷!


註9 換另一個角度問,為什麼到民眾家拍照按門鈴,公權力機關回覆說明是一件很困難的事嗎?為什麼需要這樣做?經過訴願、訴訟費這麼多工夫,仍然沒讓民眾知道到底為什麼到民眾家拍照按門鈴,這正常嗎?這個稽查動作案真的很奇怪!(另參 臺中市環保局很奇怪的稽查動作?真奇怪?傍晚才去過說是一般住宅,隔天早上又去約衛生局再去  )


關於訴之聲明之追加

原告於2024年7月23日第一次開庭準備庭(判決書頁2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所追加的訴之聲明五,內容為「確認台中市府訴願(112***8)無效之訴」。其以訴之聲明五提出於2024年8月7日陳報狀,內容為「台中市府於訴願決定前辦理訴願違法事項,應予調查糾正,其違反訴願法第75條,未收取給付閱覽被訴院機關之原處分相關證據,應糾正,並應依法給付閱覽。請鈞院查辦違法事項具體羅列如後:違反訴願法第75條未依法收取被訴院機關原處分相關卷證、未依法給付訴願人閱覽原處分卷證、違反訴願法第67條證據調查結果未經訴願人表示意見、扭曲訴願決定書公文標題及扭曲提審訴願決定稿件標題(後面這部分訴願卷應閱處卻被拒閱,原告看不到,推論得之,請查明)、既無收取原處分卷證則訴願審議完全無憑據,後兩項屬行政程序法111條第七項之違法而訴願決定無效。」初列為求理由細節明白,後直接以無效之訴簡列如前述。該內容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前的起訴之初即已分別列在各訴狀中,例如2024年3月14日行政訴訟理由狀(起訴狀日期2月28日,此於起訴狀後不久)中高行卷1頁69前後,羅列訴願辦理不合法的理由,主張訴願辦理不合法,只是當時併在撤銷訴願下陳述。且,一開始起訴時,即以辦理訴願涉嫌違法的臺中市府為被告之一,與訴之聲明一二的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的被告為環保局,有所不同。「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以訴之聲明五提出,雖形式上是追加第五項聲明,但其實是將原本訴求之主旨,以較合適的法律形式表現,分別聚焦處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此規定,訴之聲明五是否應予准許追加,大家可以自行判斷。且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規定「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可以追加,也就是不必一定要經過被告同意,法官根據第 111 條第三項第二款就有權准予追加。而法官卻以「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114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判決書頁2中高行卷3頁326),是這樣嗎?也請大家自己判斷。(附帶一提,相較於前面提到的法官未經原告同意改動原告訴之聲明一及二,這裡原告只是將原本在訴之聲明一及二中提及的部分抽出來整合聚焦成訴之聲明五,法官卻…,判決的標準令人疑惑….?)

此外,臺中市府(法制局)辦理訴願的這些涉嫌違法事項的是非,與本案其他部分互相關連,基於同一個事實基礎,透過訴訟釐清,才能解決問題。若法官如此處理,當事人只能另外再跑一次確認訴訟的流程。此處法官不同意追加(實際上是將起訴時的各理由重新整理以聚焦的方式提出),則司法的目的是跑跑流程結案?還是減少機關被查辦違法的機會?還是真的想解決問題?也請大家自己判斷。納稅人提供法院高薪解決爭議,大家希望法院是這樣辦的嗎?


再者,訴之聲明五中包含的訴求之一是,訴願決定前申請複印環保局據以處分之證據卷證,結果法制局沒有根據手上的卷證准駁或依法要求環保局繳交,而是去函環保局,環保局回函更改送答辯書的主旨,拿掉附原處分卷等字樣,然後原告該訴願決定前完全看不到任何對造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而被告臺中市府答辯說「被告環保局均未回函說明,被告臺中市政府即無從辦理,並無拒絕原告申請之意。」(判決書頁12中高行卷3頁336)依被告此一答辯及卷內資料,本文認為臺中市府已涉及訴願法第75條、第58條所規定之卷證提出、收取義務問題,且也涉嫌違反訴願法第48、68條,怠於執行收取卷證納卷之責任。若是如此,涉嫌違法辦理,該訴願決定能算有效嗎?而被告既已就訴之聲明五所涉及的事項提出答辯,是否已構成第111條第2項所稱『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及法官是否應因此准許追加?請大家自己判斷。


關於訴之聲明三(臺中市府應依訴願法辦理救濟期閱卷)之判決

1訴之聲明三主張辦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救濟期應依訴願法辦理閱卷,判決理由之一是「原告主張系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依法令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後,經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所請求事項亦非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向被告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判決書頁27中高行卷3頁351)然而,其中所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乃請求權的法律基礎之一,實際上當事人也已提出申請閱卷之申請書及被駁回之函件(甲證7-7、12、11、15-1到15-15,其中甲證15-4頁311直接證實法制局在訴願程序內救濟期中未依法用訴願法辦理閱卷,而是用檔案法。各證據所出歷次訴狀見2025年1月25日陳報狀整理表格,中高行卷3頁41),不知為何法官判決書如此寫。另外,本聲明另一個法律基礎是訴願法第76條。雖然訴願救濟期之閱卷事項可獨立提出救濟,惟雖無適用訴願法第76條之必要,但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根據訴願法第76條與原訴願之違法一併提出訴訟,亦非法所不許。否則,在情況允許一併提出訴訟的情況下,若另外進行一次訴願、訴訟,無效益。則,法院認為非申請事項,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要件,如此判決是否妥當,大家自己判斷。

另外,由此延伸補充一點,當事人確實有申請,也確實被否准,被要求只能用檔案法申請,這是事實,法官透過以上的細節,或者說文字技術,從當事人提出訴求的正當性直接否決訴求,但是前面關於超過1年半的2020年的不予處理,且檢舉案油煙事件與當事人家被環保局按門鈴拍照這種性質完全不同的事件,為何能援用2020年的不予處理,對於「有簽准不一定等於合法」等嚴重影響事件合法與否應該仔細調查審判的事項,卻寬泛的採用,這樣審判的標準一致嗎?同一判決對不同問題採取如此不同的審查密度,是否形成前後不一致的審查標準?是否可稱為『雙重標準』,請讀者自行判斷。幾年來,當事人一再遇到這種事。

2判決書說,「倘若諜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頃,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書頁26中高行卷3頁350)然而,行政訴訟程序中給付閱卷的行為人是法院,不是被告。難道某甲的違法未盡義務,因某乙幫他做了一些,某甲就合法了?就不用判定其行為合法與否?這樣的判決,難道是說(難道不會造成),關於閱卷部分,辦理訴願機關愛怎麼做就怎麼做,反正訴訟時法官會給閱,辦理訴願時不論怎麼搞也都沒有責任了。而若法官不給閱的部分,法官也會像本案一樣提出一堆理由,其效果同時也等於幫訴願辦理機關說明理由。若這樣,訴願程序時民眾的權益如何能保障?難道只能增多再損耗進入訴訟?而若如判決書所批評當事人的沒請律師,(「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判決書頁3),那豈不是等於認為當事人就是要多付一些代價才能玩一玩這些法律遊戲,否則是無法追究辦理機關的責任的?大家自己判斷是不是這樣?此外,縱使訴訟期間能閱到卷,但是訴願階段被告若採用不適當的法規,實際上造成的結果就是阻礙了當事人閱覽卷宗,耽誤救濟期的研判是否繼續訴訟救濟以及訴訟之準備,實質上已經造成當事人的損害!難道,只要訴訟時能看到卷,如果採用了錯的法規錯的方式,也仍可以繼續再用下去?這樣可以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嗎?

3,「雖原告於訴願決定送達前即向法制局提出閱卷申請,惟法制局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即將該訴願決定檔案依檔案法歸檔,並依檔案法辦理,並無適用法令不當。」(判決書頁29中高行卷頁353)之前法制局辦理他案時,訴願決定後都用訴願法辦理閱卷,甚至老鼠案訴願於救濟期直接完全一次也不給閱卷,是根據訴願法及訴願閱卷規則(見下圖),而這次換成用「檔案法」,難道不是違反慣行,差別待遇?

 


(上圖,臺中市法制局以訴願法規否准救濟期之閱卷,救濟期一次也不給閱,當事人無法完整瞭解卷宗準備訴訟救濟)

再者,法務部 108.01.04 法律字第10703519970號函,其中說明第二點指出「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又如已進入訴願程序,申請人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寫、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該函明白指出,行政程序中之閱卷包含兩個階段,亦即「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訴願為特別的行政程序,訴願法規範之訴願閱卷包含訴願決定後的救濟期)。若依行政程序法及此函之此解釋,其他判例或函釋中稱歸檔後採用檔案法提供閱覽的「歸檔」的定義,應該是指救濟期結束後的歸檔。畢竟實務上考慮是否繼續提出訴訟以及提出訴訟要瞭解全卷做準備,需要閱卷。若於訴願決定後的救濟期就所謂歸檔,不太切合實際。此外,訴願法規定之不提供閱覽的範圍,根據訴願法第51條,除「訴願決定」相關以外,只有依法有保密必要的部分才不提供閱覽,而一般檔案法的閱覽,屬一般程序,可閱覽的範圍會有所不同。故若未依法採用訴願法辦理,於訴願程序的救濟期中,損害當事人的權益。而權益受到損害,難道可以是時間過了就算了、就無權利保障之必要了嗎?再說,法律權益與實務上的權利是兩回事,且時效也是一種權利,難道能因往後某天他人代為滿足當事人部分或全部權益(例如司法閱卷),就說法律權益、時效上的權利沒有保障必要嗎?這說得通嗎?大家覺得呢?


 

下接 3.2(5)稽查動作案上訴案閱卷事   請待下回分解


相關案件   事件關係圖及文章標號結構說明

1 2020年油煙限期改善

1.1油煙限期改善案臺中市環保局未回覆稽查結果(1.1(1) 2024072401)/不同內申請案件以相同內容回覆(1.1(2)2026072402)

1.2油煙案及相關檢舉案有關的公文提出訴願之辦理問題(訴願決定後承辦員收到申請閱卷當天送走環保局全部證據,該案中當事人看不到任何對造證據)

2 2021年老鼠案

2.1老鼠案申請稽查以及申請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沒回覆(2.12026072301)---老鼠案訴願(案號1100**6)疑義以及結果不受理(2.22026072302)

           ---A老鼠案行政訴訟(2.4(1) 2026080601,2.4(2)待) –上訴—再審A—再審B(全部駁回)

          ---B對老鼠案訴願(案號1100**6)之辦理問題提出訴願,結果不受理,接著提行政訴訟,沒開庭直接駁回 以及 該訴訟申請閱覽老鼠案訴願卷辦理訴願部分證據,遭駁回  以及 申請該訴願卷證遮蔽依法須保密處現場只閱覽不複印持有,申請內容不同,法院卻回函說前已駁回(2.3 2026072303)-- >因申請內容不同,提出異議-- >

3 2022年向衛生局檢舉案 

3.1 經一年多重新蒐證2022.2月中衛生局檢舉業者(待)

3.2(1)環保局稽查動作案(2026061402)à3.2(2)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訴願(案號11***8)疑義(2026081701)-- >環保局稽查動作案行政訴訟(程序疑義3.2(3)2026090401、判決疑義3.2(4)2026090402) -- >環保局稽查動作案 行政訴訟上訴(閱卷事3.2(5)待,上訴判決3.2(6)待)

3.3(由3.2(2)衍生)向環保局申請稽查動作案訴願(案號11***8)當時環保局當初交答辯書公文的附件資訊(3.4系列文(1)(2))

3.4(由3.2(2)衍生)向法制局申請稽查動作案訴願(案號11***8)當時相關公文的收發件附件資訊(3.3系列文(1)(2)(3)(4))


相關知識   法規知識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本文網址與QR Code https://xiandaicitizen.blogspot.com/2026/09/324-20260904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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佈告欄: 推動公民社會正向發展的另一個方向 歷年事件概要 法治政府與安全飲食系列   事件關係圖   事件日期、名稱及編碼 關聯事件 0 業者相關 — (待) 業者網路上的營業資訊 擋住防火巷逃生通路的鐵皮 排煙桶緊鄰當事人家且有排煙孔朝當事人家 煙燻異味事件 從共用牆電箱傳來的噪音 當事人機車雙載接送小孩被追拍被罰款 業者廚房屬拆後牆打通之違建案(此造成油煙可經廚具邊窗口直進防火巷順風向進當事人家,同時還有建物安全疑慮) ( 備註 以上主要是之前的蒐證。由於檢舉都無法解決,若對申請稽查結果不予處理,拿不到稽查結果,或者如事件 3 這樣,業者後來關閉營業網頁,相當於不了了之,再怎麼蒐證都沒有意義。因此只能先處理臺中市府環保局等局處依法辦理的問題。蒐證必須配合依法辦理才有意義 ) 1 ( 2020.8) 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業者油煙限期改善案稽查結果環保局「不予處理」沒提供該申請之說明文書 — (待) 1.1 油煙案臺中市環保局兩次回覆內容非申請內容第三次直接沒回覆 ( 2026072401 ) ,以及不同內容申請案件收到內容幾乎相同之回覆 ( 2026072402 )-- ---> 對油煙案提出給付訴訟 --> 1.2 油煙案及相關檢舉案有關的公文提出訴願之辦理問題(訴願決定後承辦員收到申請閱卷當天送走環保局全部證據,該案中當事人看不到任何對造證據) 結果不予受理 ---- 行政訴訟 --- 上訴—再審 A —再審 B (全部駁回)   2 ( 2021.2) 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業者後巷垃圾堆老鼠案稽查結果 , 環保局「不予處理」 , 沒回覆通知說明 — (待) 2.1 老鼠案只申請一次稽查結果,環保局直接沒有回覆 ( 2026072301 ) 2.2 「老鼠案訴願」結果不受理及其辦理疑義(沒署名沒關防文件作為證據使用、訴願決定後救濟期一次也不給閱卷) ( 2026072302 ) --- 老鼠案訴訟,民眾沒有收到回覆且環保局證據於平台也自己勾選不回覆但法院卻判環保局有回覆同時又判...

3.2(1)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動作」案(2026061402)

        由於向「環保局」檢舉業者,無法解決問題,檢舉人重新蒐證逾一年多改向「衛生局」檢舉業者。檢舉後一個多月,『環保局』發動衛生局及警員聯合做「稽查動作」,不明原因至檢舉人住所按門鈴拍照(此舉令檢舉人感到不安與恐懼),並於隔壁業者門前駐留。之後業者隨即撤除營業網頁,衛生局隔一些天之後去所謂稽查,然後便稱已查無網頁、業者已無營業。如此,檢舉人一年多來花費無數時間精神的蒐證(包含料理包實物、寄送的箱子、網頁營業頁面及商品截圖、門口貨物進出監視器照片影片 … )都白費了。上述事件之時序與關聯性,加上聯合稽查時環保局應能看到檢舉人向衛生局檢舉的資料,令人對稽查行動之目的與程序公正性產生合理疑問。   •整件事看起來,是不是很奇怪?大家自己判斷。 •檢舉人花費一年多時間蒐集很多物證資料,最後換來什麼? •檢舉人是向「衛生局」檢舉業者,此次「稽查動作」卻是由「環保局」發動,不知何故?檢舉人去文問衛生局,衛生局公文要說去問環保局。檢舉人去公文問環保局,環保局卻在內部簽不予處理(檢舉人因此提起訴願請環保局回覆說明文書。訴願事件的說明參閱 臺中市法制局辦理「稽查動作」案訴願)。從始至終檢舉人都「不知何故」住家被大隊人馬稽查、拍照、按門鈴。當事人感到非常恐怖。如果連依法檢舉都要面臨這種恐懼,這種政府與這種社會是我們想要的嗎?                  圖片說明  我是向衛生局檢舉業者的檢舉人,不知為什麼環保局去找衛生局及警察,大隊人馬到我家門前拍照按門鈴。我向環保局申請稽查說明,環保局直接對此「不予處理」,我至今仍無法理解,相關機關為何會到我住處拍照按門鈴?我也因此懷疑檢舉人資訊是否受到妥善保護?大家怎麼認為?如果你檢舉業者,結果不知何故被大隊人馬來對你家拍照按門鈴,你有什麼感覺?巧合的是,鄰居業者的營業網頁之後就查不到了,衛生局不久後表示業者已無營業,我一年多的蒐證等同作廢。相關時間點是否存在任何關聯,我至今仍無法理解。如果是你,有什麼想法? ...

4.1(3) 去政風處檢舉局處事-申請政風處辦理公文之資訊之行政訴訟閱卷

 申請政風處提供辦理本檢舉案之調查卷宗公文列目一事,訴願決定駁回。於是進入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時,被告臺中市府(法制局)的訴願卷及被告政風處提出的證據卷宗,大量密封,   (上圖:除了一般來往訴狀以外,以上為訴願卷及證據卷宗。證據卷宗大量密封,提供閱覽的比率佔多少?當事人又要如何公平的、充分的確認事實、提出攻防?這樣的司法能公平公正公開的審判嗎?) 申請閱覽以下卷證 (1) 訴願卷頁碼:21-32、46-47、49-51、67-68、72、76、86、90-129 、134 、141 、151、155、159 、167、174、212-270 (2) 114年3月24日中市政三字第114000***1號另檢附乙證2 、4 、5 、6 、7 、8 、9 、10之簽核歷程影本。 (3) 另有一卷頁數不少的政風處提交卷宗,我沒看到提交公文,該卷提送日期、目的、宗旨等等不詳。其中有許多看不到,我只能看到我寄的和寄給我的(或寄給我的文稿)。其他都看不到,也完全看不到辦理過程(為何拒絕依法提供資訊)。其中頁1-6,11-15,19-23,30-34,35-38,45-54,55-56,57?對折一面看不到,69-78,79,80-81,82,83?對折一面看不到,86-89,137-145,149-160,162-163,168 申請閱卷方式,二者擇一,請法院裁定,並敘明理由與法律依據 (1) 請鈞院遮蔽依法需保密的部分,其他部分提供本人影印(或由鈞院影印給本人,本人繳交費用)(電子檔也可)。 (2) 請鈞院遮蔽依法需保密的部分,其他部分提供本人現場閱覽,不影印。 申請閱覽系爭卷證之法規依據及理由 以下為當事人之主張: (1)「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上述卷內文書,若其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的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的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的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