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規範
法官法第 13 條
「1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2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法官法第 18 條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法官倫理規範第一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官倫理規範第三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法官倫理規範第四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法官倫理規範第五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法官倫理規範第六條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法官倫理規範第七條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法官倫理規範第八條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
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一條
「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
人不合理之負擔。」
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二條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三條
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
法執行職務。
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五條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
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官倫理規範第十六條
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法官倫理規範第二十六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
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
法官職務監督
法官法第 18 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法官倫理規範第三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法官法第19條「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法第 20 條「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法官法第 21 條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法官個案評鑑
法官法第 35 條「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法官法第30條
「1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2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條第1項第2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和選舉有關)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15條第1項政黨,16條兼職,18條「1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2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3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法官倫理規範
第 3 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第 4 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 11 條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第 13 條「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
法官法第41-2條第六項「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評鑑實施辦法及評鑑委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1 條「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前項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為與最初提出者同。」
相關權益:憲法保障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辯論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等;又相關機關及司法人員有無故意不公、偏頗、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其他未恪守法令之情事,而對聲請人造成不利益或損害
當法官的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的時候,法官就可能會被移送評鑑,而如果評鑑成立的話,法官將會收到警告、或者是面臨人事上的調動。
附帶一提的是,如果法官的行為不只是違反法官倫理的話,也有可能面臨彈劾、職務法庭的審理,或甚至是刑事追訴。
相關網頁
司改會「我該如何請求法官/檢察官評鑑」https://www.jrf.org.tw/keywords/50
司改會 司改急診室https://www.jrf.org.tw/keywords/1 司改急診室受理案件類型 第一類:刑事冤錯案 第二類:警察不當執法、檢警調違反偵查不公開 第三類: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案 第四類:監所醫療權申訴專案 第五類:流浪法庭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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