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 1 條
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第 2 條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2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note 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法第 3 條
1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期限
訴願法第 14 條
1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4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 2 條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2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請
訴願法第 56 條
1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2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3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卷宗及閱卷
訴願法第 48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note:所以關於訴願事件且依法應保存之文書,應編為卷宗,不能沒編入卷宗內;若應編入卷宗之文書被置於卷宗之外,致訴願人依法閱卷時無從查知或閱覽,則有問題,民眾需要留意)
訴願法第 49 條
1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訴願法第 75 條
1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NOTE 所以被告機關不能沒有提出辦理系爭案件的證據)
2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OTE 所以辦理機關若拒絕提供閱卷,必須有正當理由,列出文件項目、範圍、拒絕提供閱覽之理由、以及法律依據)
3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訴願法第 51 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注意,除訴願辦理文件以外,其他拒絕提供閱覽之卷證必須要有「保密『必要』」且必須有法律依據,訴願辦理機關不是隨便就可以拒絕提供閱覽)
訴願法第 67 條
第3項「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訴願法第 68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note所以訴願辦理機關不是沒有權力要求被告機關繳交特定卷證)
救濟
第 76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note 訴願決定後之救濟期的程序問題,如閱卷,不影響訴願決定之時程,可獨立救濟。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見訴願閱卷相關規定)
訴願法第 90 條(note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法第 97 條(note再審)
1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2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3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note所謂「訴願決定確定」,指訴願決定書送達後,未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使訴願決定確定。)
相關知識 法規知識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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