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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議題於網路討論時之注意事項與相關法規

        本網站因攸關公眾利益之環保事務等公共議題而設立,也希望大家一起來作這類監督政府、讓陽光照進來、讓公共事務能透明呈現的事。惟大家貼文時必須注意一些事項,保護自己,特別是應避免情緒性、謾罵性或人身攻擊性的發言!

以下列出相關法規及注意事項,提供大家參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

「1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2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

「1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3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2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NOTE雖第51條第2項有此規定,但也不表示公共場所所拍攝的都可隨意使用,也必須要留意適當性)


著作權法第9條

「1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2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著作權法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note 著作權法第61條對於報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的「論述」,在未註明禁止轉載等條件下,允許一定程度的轉載或網路公開傳輸;但仍須注意第64條的出處標示要求。)


著作權法第 22 條

「1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2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3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4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著作權法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 64 條

「1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2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NOTE單純標明出處不等於當然取得合理使用資格;仍然要先符合合理使用的條件。)

 

著作權法第 65 條

「1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2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3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4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

電子郵件1061123

令函要旨二、(三)「又著作權法所稱之「引用」,是指在自己的創作中,為了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而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也就是說,除了被引用的著作可以與自己的創作相區辨外,且須在「合理範圍」內引用(著作權法第52條請參照)。至於「合理範圍」,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的利用情形,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進行個案性審酌。由於來函所述,您是在彙編單字時欲利用相關考題原文作為單字的例句,與前述情形似有不符,似無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建議應事先取得授權,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

出處https://www.tipo.gov.tw/tw/copyright/692-15574.html?utm_source=chatgpt.com




(NOTE著作權的部分,簡單說,公開在網路上的圖片或文章,可為報導、評論等目的而引用。不過,雖然可引用,但也不代表可以任意整篇複製,仍須注意引用的必要性、合理範圍及明示出處等問題)

 

刑法第 309 條「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0 條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刑法第 313 條

「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882692-48f8a-1.html?utm_source=chatgpt.com

首頁 >查詢服務> 司法新聞查詢> 本院新聞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言詞辯論日期:112年3月14日

判決宣示日期:112年6月9日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

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民法第 184 條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5 條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他參考事項

1事實陳述 vs. 意見表達,要盡量要分開  陳述具體事實(例如「該機關於某日未依規定會勘」),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已經過合理查證。

基於具體事實的意見、評論(例如「我認為這個機關處理消極」),屬於意見表達與評論,但仍應注意其內容是否實質上包含具體事實指摘;如不是惡意謾罵、人身攻擊,屬純粹意見表達,且為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原則上受言論自由保障。

NOTE「合理查證」是重點,不是要求「絕對真實」

釋字509號明確指出,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進一步補充,行為人不需要證明其言論絕對為真,只要依其所提出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也就是說:若你手上有申請調閱到的公文、機關回函、開會紀錄、照片、錄音、陳情回覆等具體證據,依這些證據做出的合理推論或陳述,這種情況下,即使事後證明有部分認知落差,可據此主張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2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於誹謗罪真實性/合理查證之判斷上,言論自由保障較為重要,依個案進行利益衡量。

你陳述的內容如果涉及公共事務、政府施政、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屬於高度公益性的言論,大法官解釋及後續實務見解,都傾向給予更大的言論保障空間,因為監督政府本來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功能之一。

3舉例 實務上比較安全的發文做法

A多用「事實敘述+我方觀點」的方式,而非結論性指控。例如:

[較安全]:「本人於某日提出陳情,機關於某日以〇〇函回覆,函文內容為……,本人認為此處理方式未依循〇〇規定,爰提出質疑。」

[風險較高]:直接寫「該機關官員貪污」、「刻意包庇」等未經證實的定性字眼,這種指摘具體犯罪事實的用語,若缺乏證據支持,風險最高。

B附上證據來源(公文文號、日期、可查證的客觀事實),讓讀者/法院都能檢視你陳述的依據,而不是空口指控。/每一句涉及具體事實或結論性的話語,都先檢視能否提出相應的客觀資料或證據依據。

C避免情緒性人身攻擊字眼(如辱罵性字眼),這類用語較難用「合理評論」來阻卻違法,反而可能額外構成公然侮辱。

D保留所有查證過程的紀錄(申請調閱公文的收據、機關回函、通聯紀錄等),這是主張「合理查證」、「善意發表言論」的關鍵證據。

E評論公務機關人員各事件之辦理,盡量對事不對人

 

相關知識   法規知識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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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去政風處檢舉局處事-申請政風處辦理公文之資訊之行政訴訟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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