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詞辯論及筆錄的重要性:有不同主張,應適時提出並注意記載於筆錄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NOTE:法院調查事實雖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但仍應依法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職責,並非可以任意決定哪些事項要調查、哪些事項不調查。)
2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3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note所以若開庭過程的做法影響或阻擋當事人做完整辯論,建議要提出異議,爭取應有之權益。若法官仍拒絕,也必注意確認在筆錄留下相關對話記錄)
4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note雖然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法院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但第188條可見庭中言詞辯論對判決結果之重要性。而言辭辯論的內容記於筆錄,若遇到法官不讓當事人清楚地將案情及法律攻防要點陳述而記載於筆錄的情況,恐有失公正且於法也恐有不符)
(note因此,法官若認為訴狀有寫就好,而不讓當事人完整陳述,未必適當。根據筆者的經驗,訴狀很大部分都是寫辛酸的,筆者強烈建議一定要適時於庭中表達重要主張及證據,使之呈現在筆錄中!而若法官以影響開庭時間為由阻斷,我們或許要問,開庭的目的是走個形式過程,還是要釐清真相解決爭議?如果當事人言詞陳述清楚有條理且均與本案有關,法官採不採用是一回事,法官可以拒絕當事人陳述或用方法阻礙當事人當庭陳述而妨礙到當事人將主張納入筆錄中嗎?[註]行政訴訟法第124條雖規定法官於庭中負指揮之責,然而,權力的運用須有其合理的限度,是否過於誇張,法庭錄音錄影等客觀資料,亦可作為事後確認程序經過的參考
(note既然行政訴訟「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當事人要盡量做到主要主張在開庭時有所表達而納入筆錄,才較有利。且若開庭過程中的做法已影響或阻擋當事人進行適當、完全的辯論,當事人宜當庭提出異議,爭取應有的辯論機會;若法官仍拒絕,也應注意確認相關對話及異議是否記載於筆錄。此外,遇到對造只有主張而沒有證據的部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烈建議當事人要於庭中表明所持的不同主張,同時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據來證明對方的主張。若對造妨礙證據之使用,則可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35條「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另參證據調查相關法規)
避免突襲性判決
1、本文所稱的「突襲性判決」是指:法院在此前程序中沒有讓你充分知道、陳述、舉證或辯論某一個關鍵理由,最後卻突然以這個理由作為駁回判決的核心。
2、法院可以有自己的法律見解 ≠ 法院可以完全不讓當事人針對一個足以決定勝敗的新法律問題表示意見。
3、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4、於訴狀及開庭時主動把「可能的判決理由」全部逼出來,讓相關議題有所回應,可以答辯。如果法院最後選擇其中一個理由判決,你可以檢查:這個理由是否曾經成為訴訟上的爭點?我有沒有被給予辯論機會?特別是開庭時很重要,要把「有沒有其他爭點」問出來。在法官詢問完你的主要理由後,可以很簡潔地說:「請問法院目前對本案是否還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事實或法律爭點?如果有,請法院予以闡明,以便原告充分陳述。」如果法官表示沒有,而最後判決卻突然出現完全不同的核心理由,程序上的問題就比較容易具體化。因為你可以拿:歷次準備書狀 → 開庭筆錄 → 法院裁判,三者比較。
5、尤其要留下「我要求辯論,但沒有機會辯論」的紀錄這一點非常重要。不要只在庭上口頭講完就算了。如果你發現法院似乎朝一個新的方向走,可以立即說:「這部分涉及本案重要法律爭點,原告此前尚未就此充分陳述,請准許原告補充書狀/陳述意見。」如果法官仍然終結辯論,你至少要讓這件事情進入筆錄,產生可以客觀驗證的程序事實。
6、考量可能的法律見解突然轉彎,提出相關論述。例如避免「另一種法律性質」此前根本沒有被提出或討論,突然變成:「原告所請求者屬於另一種法律性質,因此不得提起本訴。」
7、可以在每一次準備書狀結尾加一個「程序防突襲」段落:「本案如法院認為尚有其他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或法律爭點,敬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闡明,使原告有充分陳述、舉證及法律上辯論之機會;倘法院擬以此前尚未經兩造充分辯論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基礎作為裁判基礎,亦請先予告知並給予原告適當之陳述及辯論機會。」
8如果法院真的突然判了,建議先做一些檢查,例如下表
|
判決理由 |
之前是否出現 |
原告是否有機會答辯 |
是否曾提出證據 |
是否曾要求法院闡明 |
|
理由A |
有 |
有 |
有 |
有 |
|
理由B |
有 |
有 |
有 |
有 |
|
理由C |
沒有 |
沒有 |
沒有 |
沒有 |
如果真正決定敗訴的是「理由C」,才值得進一步研究是否涉及未給予充分辯論機會、闡明義務或其他程序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條第2項第6款並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雖然「判決採用我沒有想到的法律見解」本身,不當然等於違法。但「這個法律見解是否屬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新爭點,而法院在採為裁判基礎前,是否仍給予當事人適當、充分的辯論機會?」則是判決程序問題的攻防核心。
9參考做法之一:準備書狀時,可以固定做三件事:
① 列明本案爭點
② 對每個可能的不利法律見解預先答辯
③ 明確請法院:如認為另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或事實爭點,應先予闡明並給予原告辯論機會。
這樣做的目的是,可以把判決的形成過程留下可檢驗的程序軌跡。
其他參考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1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相關知識 制度方法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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