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訴訟必須做到公正、公平、公開!司法程序中,兩造應該有對等的權利,資訊也應該以雙方對等獲知為基本原則。即使考量到有些卷證必須保密,依法依理也都只能「有限地」限制於「確有保密必要」且「有法律依據」的部分。這是最基本的道理!
司法對爭議進行裁判,做為「事實根據」的證據,若無法公平公正公開地攤開檢視,有可能把「事實真相」調查清楚嗎?若缺乏清楚的真相,所做的判決意義何在?因此,法院若未能具體說明限制閱覽的法律依據與必要性,也未充分處理當事人因無法檢視卷證而產生的攻防困難,當然就會引起民眾質疑:司法究竟是在確保程序公平,還是讓行政機關的辦理過程缺乏應有的檢驗,客觀上形成替行政機關背書的效果?如果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無法受到充分檢視,民眾又該如何信賴裁判結果?司法程序的意義何在?
在此原則下,行政訴訟閱卷一事,關於訴願卷宗辦理訴願的相關公文,以及對造所提之公文證據,就不應該以訴願法第51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由,對卷宗「不逐一檢視保密必要」,整批不給閱覽!
故,行政訴訟閱卷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法規,檢別「於法有據」且「有保密必要」的部分加以說明不提供閱覽的原因,並以遮蔽需保密部分而其他提供閱覽的方式,或者其他足以達到保密必要部分但其他部分提供閱覽的方式,平衡當事人知情權、聽審權、閱卷權、及平等的法律攻防權益。
相關理由細節另敘如下:
(1)「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上述卷內文書,若其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的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的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的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的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的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的調查等,俾均衡兼顧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的機密維護。」(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6 號判決)
(2)行政訴訟中的閱卷申請乃「行政訴訟」階段的閱卷申請,非「訴願」階段的閱卷申請。不適用訴願法辦理閱卷。且退一步說,就算在訴願程序中,訴願法第51條第1、2項的規定「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也僅限於訴願決定有關的擬辦及審議文件,至於事證、以及其他訴願流程中的文件,並不在保密之列。相關事證更不可用「審議文件」的理由包裹入拒絕提供閱覽的範圍!被告若大範圍框列拒絕提供閱覽的卷宗,是否已超出依法得限制閱覽的範圍?法院應逐項檢視各文件的內容及具體法律依據,不能無條件順任機關主張。不論在訴訟程序或訴願程序中,都不能僅以概括分類(即,不能內部公文一概不給閱)取代對個別資料是否依法應予保密的判斷。
(3)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指明,「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同法第19條也明確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故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已非一般的申請政府資訊,且卷宗在訴訟卷內,也非向外另外申請政府資訊,加上「行政」訴訟程序並非民事訴訟、不是刑事訴訟,而是關於「行政」的訴訟,「行政」訴訟辦理的就是「行政」違失,「行政」過程的公文是根本的事實證據基礎,豈能蓋起來不給看?種種因素加起來,均顯示,行政訴訟程序中,不能直接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亦即,不能當做「整批內部公文都不能看」的萬用封口條款)。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當事人聲請閱覽的是法院卷內文書、文書性質也成為被調查的證據,情事已經變更,應依行政訴訟法及其閱卷規則,「具體判斷」限制閱覽的法律依據與範圍。且即使部分資料涉及依法應保密的事項,尚有遮蔽保密部分(如人名、承辦員等)、分離保密部分、勘驗證據由法院逐件寫出摘要讓當事人知曉證據內容以做攻防…等手段維持保密需求,而可提供其餘內容不妨礙保密,故依法絕無全都封起來將判決的事實基礎(機關「行政」行為)掩蓋的理由!故仍應進一步檢視,依該文件的性質及具體情況判斷哪些部分有保密必要,不能只憑「內部文件」的概括標示,就認定文件不得閱覽。
(4)「公文存在」≠「公文內容就是法律上的正確答案」。被告機關內部文件是被告機關所做成,它作為證據,是用來證明「辦理過程」的真相,並不等於證明被告機關的行政行為合法!在一般情況下(如申請政府資訊,或其他一般行政流程),機關內部公文當然沒有必要提供給當事民眾。可是若機關辦理過程產生爭議,行政行為涉嫌違失違法,辦理過程的公文當然就必須攤開來公平檢視!當爭議發生,進入審判程序,由被告機關所做的內部公文僅代表被告機關一方的說詞(該等公文證實被告機關曾經如此主張,如此行為),並不等於系爭案件應然如何。則,若被告機關辦理系爭案件的公文大範圍拒絕提供閱覽,當事民眾無法得知內容,其效果等同於被告機關所提的公文單面成為系爭案件「應該如何辦理」的結論證據,這樣行政訴訟程序實質上就變成跑個流程拿被告機關的公文當證據,用司法來背書機關的行政行為沒有違法。這樣的行政訴訟還有什麼意義?(另參見 簽准不一定等於合法,被告機關單方面公文描述不能直接當成行政作為合法的證據)
(5)特別是只涉及民眾與機關間辦理系爭案件是否合法的爭訟,與其他個人或法人的隱私/秘密關係甚小(就算卷內有涉及第三人隱私或其他依法應限制閱覽之事項,若有理有法,民眾一般並不爭執該部分得依法遮蔽,爭議在於其餘無必要限制閱覽之部分),若一併全部限制閱覽,很難令人信服!且該等辦理公文即是系爭訟案中被告辦理訴願機關涉嫌違法辦理的事實依據,以及被告原行政處分機關涉嫌違法辦理的事實依據,在此情況下,並非辦理的公文全部都是業務秘密!故應就非屬合法限制閱覽範圍之部分,依分離原則提供閱覽。若直接關於本案系爭標的事實基礎公文大量拒絕閱覽(例如所知的例子,訴願卷中一次幾十頁拒絕提供閱覽,例如訴願卷中近1/3拒絕提供閱覽。以及對造機關所送的證據卷證整疊全部不提供閱覽,連有哪些文件名稱當事人都無法得知。當事人幾乎只能看到自己發出和自己收到的文件),整份蓋起來不給看,則顯然不合法理也違反判例意旨。
(6)所謂「業務秘密」之說,主要是第三人方面的營業秘密。若案件性質是民眾與機關之間的爭議,無關於此。至於政府機關,除國防外交等法定秘密外,其他絕大部分應受民眾監督,無秘密可言。特別是民眾與機關之間一般事務辦理疑義之類的案件,就其性質而言,需保密的部分,絕非大範圍的拒絕提供閱覽(即使有依法應限制閱覽的事項,也應釐清各項資料實際適用的限制依據及範圍,並檢視是否能以遮蔽、分離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其餘不受限制的內容,不是全部蓋起來)!又所謂保障機關辦理者自由發言之說,只須遮蔽人員等資訊,其相關辦理的理由,事涉本案事實真相,當然必須攤開來檢視、審判。且若案件性質非選錄人員、劃定交通線之類見仁見智且涉及利益衝突的裁決案,系爭案件的核心爭點是機關是否依法行政提供政府資訊的問題,則只要遮蔽文件中的人員等資訊後,只有根據什麼法規,用什麼理由辦理合不合法的問題,豈有什麼保密的必要?!(若大範圍的限制閱覽,很容易讓人合理懷疑:是否因辦理內容經不起檢視,才不願意讓人看到?)?再說,即使有保密必要,法院也必須明確說明於裁定書中!絕不能(也絕無理由)採取不給閱、沒理由、不裁定的石沈大海的方式,或者採取書記官推給法官,說不知道,說書記官無法決定,或推給開庭,而開庭時及開庭後也沒做裁定,最終拖到案件判決後而不了了之(甚至到了上訴階段,也一樣整批證據不給看,上訴救濟也是沒有用)。實質上造成當事人顯然處在不公平的狀態下進行訴訟程序!
(7)行政訴訟法第96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 11 條「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或經聲請人請求寄送卷宗影本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 13 條「1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2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行政訴訟法第 307-1 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1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2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故法院不能採取不給閱、沒理由、不裁定的石沈大海模式處理!
(8)「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參照)則,若於其他類似案件中提供影印閱覽,但對系爭案件之閱卷,若無正當理由而不提供影印閱覽,則可能涉及差別待遇之問題!甚至也可能有進一步的其他問題?(這難道不會讓人聯想到,是包庇嗎?)
(9)不論是訴願案,還是原處分案,辦理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之陳述與事實是否一致,均有待閱覽被告機關辦理過程之相關公文後方能確認。若將絕大部分事實基礎證據都掩蓋起來,能符合《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要求的公正、客觀、中立及司法信賴保障嗎?而且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另外,關於裁定
關於閱卷的裁定,須依法判斷哪些部分有保秘密必要,採取什麼平衡措施讓保密部分以外能盡可能給當事人閱卷,這樣才有良心。若僅用訴願法第51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大範圍的整批拒絕提供閱覽,如果只是形式上走一個流程,客觀結果形同封口,那有什麼意義?
又若利用這種大範圍否准閱覽的方式,將當事人後續不同方式乃至不同目的的閱卷申請(例如申請遮蔽須保密部分其他提供影印,例如申請遮蔽需保密部分到院現場閱覽不影印,例如申請局部以摘要方式提供證據勘驗記錄等…),全都認定為咬住第一次否准的裁定,聲稱當事人只能依前次裁定提起救濟(這種情況,關於前次否准的救濟,早就超過10天期限),或者,其中不以裁定的形式回函(不是裁定,這樣當事人無法即時救濟),而以一般函件的形式回函,再咬住第一次否准的裁定(一樣是已經超過10天期限),聲稱要依前次裁定提起救濟。事實上,「同一批卷宗」不等於「後續所有閱卷聲請都是同一個救濟事件」。法院若用諸如此類的做法,到底是要解決問題,還是為了什麼跑這些公文流程?就由大家自己判斷了!大家想要什麼樣的社會、什麼樣的制度,就必須大家一起站出來一起監督!
在任職職位上的每個人所做的每一件事,都在為這個領域的進步或退步踏出步伐!若蓋牌,陽光能不能透進來?機關與司法是越公正還是越黑?在位者,請問問自己的良心!
相關知識 制度方法與觀念
【公民監督聲明】本文著重於政府制度、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之評論。公務機關及各級承辦人員所經辦的公務,每位民眾都可能遇到;其是否依法行政,與大眾權益切身相關,盼望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我們希望什麼樣的社會,希望什麼樣的生活環境,必須我們大家一起盡一己之力去逐漸達成,絕對不是也絕對無法靠所謂的明君或包青天!
*若當事人、機關或法院認為內容有誤,歡迎提供資料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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